其次,修改我国证人制度中的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包括律师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与此相适应,还要修改我国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证人行使免证特权时,司法机关不能以包庇罪对其予以追诉。
最后,修改《
律师法》、《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制定详细的律师调查取证行为规范,对律师在调查取证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尽量做出详细的规定。
2、观念更新
律师地位高低的重要衡量标准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司法人员的尊重程度以及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否被司法人员乐意接受。然而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律师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在诉讼中的作用与人们的预想相去甚远。如迄今为止,仍有不少人把律师执业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甚至把律师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普遍受到司法人员的百般刁难,律师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辩护难现象广泛存在,有的甚至被随意驱逐出法庭和非法拘留、逮捕、判刑;律师往往不敢得罪法官,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只不过是为了确保理该胜诉的当事人不致败诉,而理该败诉的当事人不至于输得比法定结果更惨而已。所有这些无不导致律师谈刑事辩护色变,视刑事辩护为执业雷区,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极剧下降。其实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只是在分工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各自刑事职责的具体方式以及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从本质上讲,只要双方都严格依法办事,尽管双方常常是互为对抗,但是二者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辩方依照法律和事实发表不同的意见也并非是和控方故意作对,故意与控方过不去。更何况,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能力及所处的环境不同,导致控辩双方对同一个案件事实,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对立的观点。这说明,辩护律师发表不同于控方的意见是完全必要的、可以理解的。一旦控方过分怀疑辩护律师故意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或者因发现律师在辩论中的言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裹足不前,不敢大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句空话。另外,刑事诉讼目的与任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必须依赖于清楚的案件事实。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若能真正地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无疑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律师在诉讼中乃至整个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不能囿于自己的情面而殃及无辜;队律师保持必要的尊重与冷静,避免队律师心存强烈的歧视和偏见,动辄发泄自己的不满,甚至进行情绪化的个人报复。特别是,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把辩护律师的过失行为视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不能把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视为替被告人开脱罪行、胡搅蛮缠,不能把律师对证人合理的调查、质证视为对证人的威胁、引诱,不能仅仅因为司法人员怀疑律师有威胁、引诱等行为就追究其法律责任,也不能单纯因证人改变证言而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