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始能继承。以此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存活者。” 可见法国也是承认继承开始时如果已经怀孕而且出生时是活体的情形,该胎儿有继承权。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胎儿的继承能力(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我国继承法第28条是关于保护胎儿继承权的。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2、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在胎儿时期受到侵害,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经济赔偿?胎儿是否享有健康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 我们再看看德国的情况“上述梅毒案中,以及怀孕妇女在意外事故中致胎儿受损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笔者认为胎儿无疑应该享有健康权,在遭受不法侵害使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得主张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因胎儿健康权受到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5)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的健康权。 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健康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方式出现。
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由于胎儿在母体内不能直接与自然生态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其新陈代谢只能借助胎盘通过母体间接进行,且随着胎儿发育,导致母体生理和心理发生剧烈变化,甚至危及母体的生命;胎儿在出生前意识活动处于零状态,无基本的心理过程,不能进行最基本的人类社会生活,故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而不是胎儿的健康权。基于此,我国《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条)将胎儿死亡定为针对母体的重伤害,而不是针对胎儿评定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