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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中的反垄断法控制——对《反垄断法》(2002年2月26日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的评述

  而欧盟委员会对美国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也是在波音公司向欧盟作了一系列重大承诺后才批准的。波音公司承诺:第一,在10年内保留麦道公司的道格拉斯飞机制造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且每年就该公司的情况向欧盟独立审计公司的审核;第二,废除与三家大航空公司已签订了的为期20年的独家供货协议,且10年内不得订立类似的排他性协议;第三,对于经国家财政资助而获得的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允许竞争者订立非专有性的许可协议;第四,在10年内每年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个关于其在飞机制造领域所参与的由政府投资但属于非机密性项目的年度报告,以提高波音公司在民用航空和军用飞机制造领域的透明度。⑷
  三、第三十条(特殊审批)
  该条规定:“如果企业兼并(集中)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特殊批准。”我认为 ,这一规定存在二处疏漏:第一,条文忽略了利弊权衡,为企业合并逃脱反垄断法的监管提供了无限的空间,留下了反垄断法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形同虚设的隐患;第二,条文对豁免理由规定不足,又使企业合并可能受到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过于严厉的限制。
  (一)忽略利弊权衡
  反垄断法不仅服务于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这一目标,更服务于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这一终极目标。譬如欧盟竞争法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三大目标,对经济和社会目标,欧洲学者使用了“经济效率”一词来代替“竞争效率”,前者比后者包含的范围更广,其经济和社会目标,囊括了从经济增长、增强经济竞争力、促进就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公平的分配,以及对消费者的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等。⑸可见,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某项集中作出禁止与否的决定时,存在利弊权衡的过程,不仅要权衡集中对竞争的正负影响,还要权衡集中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负面影响与集中对经济发展其他方面所带来的正面影响。即使一项集中可能有害于竞争,但在利弊权衡之后,仍有获准实施的可能性。
  例如台湾的《公平交易法》第12条关于“得予许可结合之情形”的规定,“……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之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许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关于“评价集中的原则”的规定,“……参与集中的企业证明集中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第42条关于“部长特批”的规定,“在个别情况下,集中对整体经济产生的利益可以弥补对竞争的限制或集中符合重大的公共利益的,应申请,联邦经济部长可批准为联邦卡特尔局所禁止的集中。”法国的《公平交易法》第41条关于“竞争危害与利益评估”的规定,“竞争审议委员会评估结合计划或结合,是否对经济进步带来充分贡献,而能弥补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经济合作组织《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文件第七节“企业兼并和收购”中第9条(a)项对可不受竞争主管当局的禁止的条件之一:“该集中带来了或者可能带来非货币性的实际效益,而且这种效益在抵消源于或可能源于该项集中的压制竞争效应而绰绰有余。”对以上各国反垄断法或国际组织有关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归纳后,我们发现这些法律规范中都使用了诸如“大于”、“超过”、“弥补”、“抵消”等字眼,指出对企业集中所带来正负效益的权衡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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