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的提单与不可转让的提单对海运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作为货物收据,提单在两者之间只是表面证据(或称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这一点并无特别之处,运单体制中的各种单据,如海运单、空运单等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多式联运单证也不例外。
但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提单不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运输合同本身;[17]相应地,其证据的效力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也得到加强,由表面证据变为决定性的证据(或称最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认了提单作为决定性证据的功能。它规定:当提单已被转移到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手中时,(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将不被接受。[18]这主要是考虑到提单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无法对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检查,只能依据提单上的描述来确定货物的状况。由此看来,海牙/维斯比规则加强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保护,促进了提单的流通。
那么,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之间,多式联运单证是否也可以作为运输合同本身和决定性证据呢?对于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来说,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难以确定的是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同样具有这些特别的功能,因为它更类似于运单而非提单。对提单来说,为了明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即使是不可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也享有上述权利。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多为远距离运输,周期长,路线也更加复杂,而且主要应用封闭性的集装箱进行运输。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在多式联运单证不可转让的情况下,善意的、通过正当程序获得多式联运单证的人一般就是有权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手中接收货物的人,即收货人,多为货物买方)更难了解到货物在发运和运输途中所处的实际状况。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不易获得货物充分信息的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即使对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也应赋予其这些特殊的功能。
对于运单来说,因为一般运程短,周期短,路途中花费时间少,货物通常会很快到达买方手中,买方也比较容易根据市场情况对货物作出应变措施。另外,应用运单的运输涉及关系人少,法律关系简单。这些特点,除了使运单不必作为物权凭证可以进行流通外,也使它没有必要具有上述功能。但在国际多式联运中,运输路线长而复杂,涉及的关系方可能众多,所以,即使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是不可转让的,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善意的持有人即收货人之间,它应该作为合同本身和决定性证据。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之间作为决定性证据,这一点已得到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的认可,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精神,似乎也可以推出同样的结论。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该条并没有规定只适用于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而且对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只要是善意的从卖方手中受让得到单证的人,便可认为是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中规定的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收货人。所以,该规定适用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虽然明确规定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方式签发,并已转让给基于该单证对货物的描述、诚信行事的第三方时,才可作为决定性证据。但它同时规定,这样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在内。[19]公约对收货人的定义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20]所以,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也可以作为公约意义上的收货人,除了持有的单据形式不合条款要求外,其他条件全都相同。因而,公约的这一条规定可以看作是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具有决定性证据效力的参考。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么它们便是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虽借鉴吸收了运单的特点,却最终不同于运单而是一种新单证的证明。当然,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能否作为合同本身和决定性的证据,仍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上述观点仅是一家之言,是否真正可行,尚需实践检验。
2.可以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凭证?
要清楚而明确地回答这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很多人认为,在运输单证中,提单是惟一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单证,并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特有的背景和条件作为衡量其他单证是否同样具有这种功能的标准。这里,我们首先对物权凭证的的本质和作用作一追本溯源,在此基础上分析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背景和条件对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能否成为物权凭证的影响,最后论证可以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可以具有象提单那样物权凭证功能。
(1) 物权凭证的本质和作用
物权凭证是一种文意上的无形财产凭证(documentary intangibles),也可称为权利凭证,即这种单证是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的象征。它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和作为付款形式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payment of money)。它们或是作为投资和信用的工具,或是以促进货物的商业流通为目的。前者即票据(instrument),后者主要是提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