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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材料与结论的虚假

 “清中叶以后,人口的爆炸性增长,社会关系的迭次重要变革,所引发的新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与社会矛盾不断上升,都要求制定民事法律予以调整。”(63)
  人口爆炸性增长可能会导制社会矛盾出现种种变化,甚至可能会引发战争,但不一定必然推动民法的发展。在中国历史上,汉、唐、明、清、人口的相对激增不只出现过一次,但都没有推动民事法律的发展。民事法律的发生与发展,最主要的是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形态及社会关系,即必要的法律环境前题。如果将人口的激增作为民事制定法发生与发展的主要条件,那么世界上最发达的民事法律体系,最早不应当出现在欧洲或者罗马,而应当出现在亚洲或者印度。
  按照张先生的“人口爆炸产生民法论”的观点来分析我们今天的中国,现在人口超过十二亿,比二百多年前的大清国乾隆“盛世”“爆炸”了三倍以上,而我们的“民法”建设为什么还可以听到梁慧星等先生正在高喊《为中国的民法典而奋斗》的呼声呢?人口过多了可能产生瘟疫,可能产生饥民,可能产生动乱,甚至可能产生战争……在缺少民主与公平的环境下,唯独不可能产生“民法。”
  对于乾隆以后《户部则例》的多次纂修,张晋藩先生提出了一整套“理论”,按照他本人的说法,是“经常思考”的问题。为了尊重张先生的思考以后的结论,我们引用了张先生在《<户部则例>与清代民事法律探源》一文中的见解:
  “清代的统治者,重公权,轻私权,以及商品交换关系相对不发达的现实,因此使民事法律始终处于从属地位。然而自明代始,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带来了资本主义关系的萌芽,而清中叶以后,人口爆炸性增长,社会关系的迭次重要变革,所引发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与社会矛盾不断上升,都要求制定民事法律予以调整。由于《大清律例》具有相对稳定性,司法实践中新案又不断出现,致使不能依限完成,致使数年间‘官员既无新例可遵,又谓旧例已改,茫无所措’为由,革除乾隆时所定十年修例的定限。《户部则例》的多次编纂不仅适应了这一发展要求而且就其内容及条目而言越来越具有“民法”的性质。”(64)
  清代中期以后《户部则例》的不断续修,在客观上反映了清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清代在推行“摊丁入亩”以后,税法发生了很大变化,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的入侵,使清代社会中的经济成分趋于复杂,道光以后,尤其是同治朝的几次续修,正是适应这一变化的产物,如“洋税”和“关税”等门类的条例大量增加便是一证。因此,《户部则例》的多次编纂是清代中后期国家经济管理发展的需要,其内容适应了经济成分的变化,而不是“越来越具有‘民法’的性质”。
  对不同版本的《户部则例》的研究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无论哪一部的领衔纂修者,都不是亲民官吏,也不具有制定民事法律的相关身份。更何况制定民事法律根本不是户部的职责,户部在纂修颁布该部“则例”之时,主观上不存在建立健全民事制定法的意图。另一方面,对清代司法实践的考察,客观上也不存在使用《户部则例》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现实。
  (三)结论
  对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民法这一重大课题的讨论,今后还将继续进行下去,无论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民法,存在什么样的民法,《户部则例》都不可能是清代的民事制定法。乾隆以后至同治中期《户部则例》的十几次纂修,应当是这一时期国家经济活动巨大变革的产物,如果将《户部则例》视为民事制定法,那么仅清中期以后的百余年中,在中国的立法史上就出现了不断纂修的十几部不同版本的民事法律,这与中国民法不发达的历史是极不相称的。
  判断一部古代的法律或者法规的性质,不取决于今人的评价,而应该取决于当时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当然,这绝不是说今天的法学家、历史学家不可以通过自己的研究,对传统存在的文化根源提出自己的见解,但是这种见解首先应当尊重历史,应当作审慎的考察,而不是片面的割裂和非驴非马的唯我适从。
  虚假的材料必然导致虚假的结论,如果仍然不能警醒,并且将这种虚假当作“定论,”结果是必然不断地再次生产出新的虚假。变造材料为我所用,曲解历史为我所用的现象不能放任下去,因为任何一位不懂得尊重历史的人,也必然无法得到历史的尊重。
  在纪念中国法制史学科奠基并且存在了一百多年的日子里,我们直言不讳地谈了自己的看法。当然,我们期待着可能引发的争论和批评。但是我们真心盼望的,是张晋藩先生能够告诉我们,所谓的《崇德会典》现藏何所,哪怕只是该书的纸墨行款的描述;我们真心期待着的,是张晋藩先生能够给我们看到一张,清代州县官吏引用《户部则例》判决生效的诉状,哪怕只是一张复印件。果能如此,我们一定会公开地宣布:我们错了。
  
  
  
  
  
  
  
  
  
  
  
  注 释
  (1)目前已经发现的最早与中国法制史相关的教材《中国历代法制考》成书于光绪29年(1903年),已知最早的《中国法制史》一书,成书于1912年,据此两者推算,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已有近百年的历史。
  (2)本文中使用的张晋藩先生的作品,为上一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公开发表的著作和论文。其中对张先生主编的著作,则一般按该书的说明,仅使用张晋藩先生个人撰写的部分;如果未作说明的,则视为张先生的作品。有些由张先生主编的论文集收有多人论文,而该论文又有他人直接署名的,我们一律不加选用。但如果由张晋藩先生主编的专著,则认为张先生起码应负主编的职责。张先生与他人合作的论文,如果有他人署名的,本文给予注明系合作。如果张先生在论文中有特别说明的,则尊重张先生本人的意见。有些论文原系张晋藩先生与他人合作,但在收入张先生的论文集时,或因张先生本人作了些修改,已经略去了他人的名字,因我们是以张先生最后审定收入论文集的文章为准,同时为了尊重张先生本人的意愿,即张先生不再署他人姓名时,视为张先生个人的作品。另因张先生公开发表的论文,有些文章的题目或内容相同,我们使用最后一次发表的文章,但不作说明。遇有同名的著作时,分别列出该书的出版机构与出版年月,如《清朝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 年等。又因张晋藩先生的有些论述,往往在不同的著作中大量重复出现,为了节约篇幅,我们做了相应的选择。遇有张晋藩先生著作中明显的错别字或者异体字,本文虽不加改正,但用括号并在括号内注明(原文如此)的方法加以说明,以示对张晋藩先生作品及其文字的尊重。
  (3)《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张晋藩、郭成康合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该书附有后记,称该书第一、二、三、四章即第1页至第404页由郭成康撰写,第五、六、七、八、九章,即由第405页至598页由张晋藩撰写。本文在讨论时仅选用了张晋藩先生撰写的部分。
  (4)原文此处有张晋藩先生所注的说明:“《崇德会典》之名,是作者(指张本人)拟加的”。
  (5)《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36页-437页。
  (6)《清<崇德会典>试析》一文收入《法史鉴略》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58页。此文最初为张晋藩先生与郭成康先生合作,曾发表在《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但在1988年收入张晋藩论文集时,封面上只保留了张晋藩著,该论文前后也没有合作者的姓名,只是在论文集前言中泛泛提到“有二篇是与郭成康同志合著的”,但没有具体指出哪二篇为合著。
  (7)《清入关前的法制建设的概述》一文收入《中国法律史论》,张晋藩著,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11页。该论文收入此文集时,没有说明最初的发表时间与形式。
  (8)此次引用时,凡《崇德会典》四字,均加书名号,并直接表示为“《崇德会典》规定”之类。详见《中国法律史论》第129页下面注脚。
  (9)《中国法律史论》张晋藩著,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23页。
  (10)同上书,第124页。
  (11)同上书,第127页。在上述引用《崇德会典》时,原文均只说《崇德会典》规定等,未注明任何相关出处。
  (12)同上书,第129页。
  (13)同上书,第129页。
  (14)同上书,第130页。
  (15)同上书,第129页,页下脚注“①②⑤⑧《崇德会典》”。
  (16)《中国法制史》张晋藩著,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
  (17)同上书,第126-127页。
  (18)《清<崇德会典>试析》一文收入《法史鉴略》张晋藩著,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72页。
  (19)分类表中所有法学分类与定性及论述摘要均为张先生著作中的原文。为了便于查考,在张晋藩著作中还特别注明了出版机构、年月及引文所在的页码。
  (20)张晋藩先生在这段文字下面加了注“《崇德会典》之名,是作者拟加的。”
  (21)张晋藩先生在这段文字下面加了注“《崇德会典》之名,是作者拟加的。”比较分类表中注释(20)、(21)引用的两段文字,后者去了“值得提出的是”,但将“颁发”改为“又颁发”,似乎已在前文颁过一次所至。
  (22)张晋藩在这段引文下注明出处为“《清太宗实录·崇德》卷十四。今查《清太宗实录》卷十四无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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