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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材料与结论的虚假

  (二)、《户部则例》的属性
  张晋藩先生为了进一步证明《户部则例》是清代民事制定法,就必然涉及到这部所谓“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但是张先生无法从具体的司法案例中找到判决时使用《户部则例》作为依据的例证。事实上在传世的“巴县档案”、“淡新档案”或我们新发现的“徽州档案”、“黄岩档案”中,都无法找到清代州县地方官吏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据《户部则例》的例证。现存于世的清代诉讼案件并不少见,我们没有从中找到援引《户部则例》判决的现象,我们也没有看到张先生的文章中有直接例证,可以证明州县亲民官吏引用《户部则例》中的哪一款哪一条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这让我们对《户部则例》是不是民事制定法产生了怀疑,对这部法律在民事案件的适用性产生了怀疑,甚至对《户部则例》是否印发给州县父母官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产生了怀疑。
  任何一种国家的制定法,只有通过司法实施,才可以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因此,《户部则例》是否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得以实施,是论证其是否为民事制定法的重要依据。张先生在无法找到具体案例中的证据,就使用了其他历史文献作为佐证。当然,真实可信,并通过考证求实的佐证材料同样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不过张先生的所谓佐证,却让我们陷入了更大的疑惑。
  张先生的佐证(一):
  “《户律》中的一部分例文,在实施时必须参照《户部则例》相关条款才能生效。例如《脱漏户口》,雍正十二年例文规定:‘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该旗务将所有丁册逐一严查,如有漏隐,即据实报出,补行造册送部。如该旗不行详查,经部查出,即交部查议。’此例文中的‘送部’、‘经部察出’,均指户部而言。由于《户部则例》户口门“比丁”等条的规定较之《大清律例·户律》详细,以至《户律·脱漏户口》律文无法颁布生效。”(53)
  经查《户部则例》一书最早颁于乾隆四十一年(1776),此时已距雍正十二年(1734)相隔42年,因此在雍正朝“在实施时必须参照《户部则例》相关条款才能生效”的说法无论在时间或空间上都难以成立。另一方面,在雍正十二年(1734)例文之后至乾隆四十一年(1776)《户部则例》颁行之间,还存有一部乾隆五年(1740)的《大清律例》(54),至最早的一部《户部则例》成书之时,《大清律例》已颁布生效了三十六年,何况《大清律例》是一部完整的法律,在乾隆五年(1740)之后被奉为“成法”,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其中《户律·脱漏户口》律文单独颁布生效或“无法颁布生效”的问题。
  张先生的佐证(二):
  “另据乾隆十六年刑部议定的‘典卖田宅’例,对不税契过割的惩罚规定:‘凡州县官征收田房税契,照征收钱粮例,别设一柜,令业户亲自赍齐契投税,该州县即粘司印契尾,给发收执。若业户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诓骗者,即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责令换契重税。’此条例中并无代投治罪之条,而这又恰恰是民间流行的弊端。为此《户部则例》‘征收事例’规定如下:‘州县征收钱粮……于花户完纳时眼同登记,填发串票……如有借手户书,致有完多注少等弊,该督抚题参’;‘州县经征正杂钱粮,听纳户自封投柜’,但是由于大户包揽小户,通过户书上下其手,代为完纳,引发大户与小户词讼纷纷。例如河南巡抚田文镜到任不久,便发现‘豫省各州县征收钱粮,竟有不令小民自封投柜,纵容劣衿银匠柜书串通包揽,代为完纳,空填流水,出给串票,直至拆封之日方行入柜。’为杜绝此项弊端,保护小民合法利益,田文镜征引户部上述定例及处分例,移文全省司道府州官吏转饬所属,‘嗣后钱粮俱各遵照定例,令小民自封投柜,眼同柜书空填流水,即给串票。将银听粮户自行穿线入柜,不许交给衿监、银匠、柜书、原差代纳。而该司道府州不时稽查,如有前项包揽棍徒,立即严拿详报,以凭照例分别褫革枷责……’,从而雄辩地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户部则例》的效力和价值。”(55)
  虽然这段论据的结尾信誓旦旦地“从而雄辩地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户部则例》的效力和价值”,但仔细推敲却发现其中的混乱与虚假。首先,乾隆十六年(1751)刑部议定的“典卖田宅”是一种刑罚规定,“即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责令换契重税,”自当与“民事立法”无关。接下来的《户部则例》的规定,倒是没有“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而是将“如有借手户书,致有完多注少等弊,该督抚题参”。“题参”是上级官员对下属题本参处的简称,不可能作为民事法律的审判结果,即无论大小官员,都无法对参加契约制定的百姓们加以“题参”,不管结果是“参斥”还是“参革”,在民事审判中都根本无法适用。
  更令人大惑不解的是,对这段乾隆以后的“民事制定法”的引用者,居然是清初康雍大吏田文镜。张先生说到“例如河南巡抚田文镜到任不久,便发现‘豫省各州县征收钱粮,竟有不令小民自封投柜,纵容劣衿银匠书柜串通包揽,代为完纳,空填流水,出给串票,直至拆封之日方行入柜。’为杜绝此项弊端,保护小民合法利益,田文镜征引户部上述定例及处分例,移文全省司道府州官吏转饬所属,‘嗣后钱粮俱各遵照定例,令小民自封投柜,眼同柜书登填流水,即给串票。将银听粮户自行穿钱入柜,不许交给衿监、银匠、柜书、原差代纳。而该司道府州不时稽查,如有前项包揽棍徒,立即严拿详报,以凭照例分别褫革枷责……’,从而雄辩地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户部则例》的效力和价值。”
  今查田文镜,汉军正兰旗人,康熙末年为内阁侍学大学士,雍正元年,遣使祭告华山,后授山西布政使,清理财政,赈济有功,擢升巡抚,调任河南,加兵部尚书衔,并改籍入正黄旗。其任河南巡抚事在雍正初。按田文镜任河南巡抚的后期计算,也当在雍正七、八年(1729-1730)之间,而最早的《户部则例》成书于乾隆四十一年(1776),此时已相隔近半个世纪,何况田文镜于雍正九年因病乞归,不久即病逝了,根本没有见过《户部则例》,更不可能起死回生去援引身后半个世纪才颁布的《户部则例》。此种为我所用的盲目征引,不作考证,颠倒历史,让死去四、五十年的人复生转世,在史学界中俗称“硬伤”,在张先生的文章中却被视作“雄辩”。
  对《户部则例》一书不同版本的编纂情况、主持编纂者身份的研究以及对书中内容的了解是判断该书属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只有了解了该书不同版本和成书的具体年代,并将其放置在相应的历史环境中去考察,才能够了解到编纂者的目的所在。另一方面,清代的各部院则例,均属官修书籍,按规定要奏请开馆,并由皇帝下旨勒限修纂,即所谓“钦定”,其后由各部院设提调总纂等官参与编修。因此,主持编纂者的身份是非常重要的,并最终将涉及到成书的地位和属性。
  尽管张先生根据研究的需要很早以前就对《户部则例》一书下了各种定义,但他对《户部则例》一书的了解却是逐渐发展的。最初只提到很少的几部, 至1994年,在《清朝法制史》一书中,提出:“现在《户部则例》共七部”(56)。并在其中指出:“现存汉文126卷,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修定”。这一观点原封不动地又照搬到张先生于1998年的新作《清朝法制史》中(57),此后《清代民法综论》一书又有“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修订颁行了《户部则例》516条”之说。但对上述版本和出处未作介绍。至2001年,张先生在《<户部则例>与清代民事法律探源》一文中,作了补充和修正。由于《户部则例》是清代户部的官修书籍,严禁坊间翻刻,行用范围有限,流传中也存在其他条件限制,因此此书的流传不广。张先生在《<户部则例>与清代民事法律探源》中根据民国初年《清代则例参考书目》的统计作了以下介绍。(58)
  “有清一代户部则例的编修情况,据民国初年《清代则例参考书目》介绍如下:
  1.《钦定户部新例》,不分卷,有乾隆十六年五月例,钞本四册。
  2.《钦定户部续纂则例》,二十八卷,和坤等纂,乾隆五十一年修,八册。
  3.《钦定户部则例》,一百三十四卷,和坤纂,乾隆五十六年修,四十八册。
  4.《钦定户部则例》,一百三十四卷,嘉庆七年修,三十二册。
  5.《钦定户部则例》,一百三十四卷,托津纂,嘉庆二十年修,六十册。
  6.《钦定户部续纂则例》,十三卷,托津纂,嘉庆二十二年修,十册。
  7.《钦定户部则例》,九十九卷,道光十一年修,四十册。
  8.《钦定户部续纂则例》,十五卷,潘世恩纂,道光十八年修,六册。
  9.《钦定户部则例》,九十九卷,赛尚阿纂,咸丰元年刊,七十二册。
  10.《钦定户部则例》一百卷,倭仁纂,同治四年修,四十八册。
  11.《钦定户部则例》,一百卷,宗室戴龄纂,同治十三年修,六十册。”
  这个统计虽然是民国初年作出的,但却是张晋藩先生在对《户部则例》的所有研究中比较完善并且第一次注明了出处和版本、册数,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这一现象与张先生十五年以来一贯阐明的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因此更加注意到张先生在以前的研究中,对《户部则例》一书的引用及卷数、版本及纂修年代等存在着明显区别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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