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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权利义务体系的评价:
  鉴于对独立董事性质、角色、作用的总结,人们普遍认为独立董事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意志、相机介入程度、监督权、否决权等过于专制和众多,似乎有政府行政监管的味道,并揣恻绝对权利下的新的失控可能代来的负面影响。然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独立董事的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就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职权规定的权利性质不承认放弃行权的可能,否则就是渎职。而此时的职权规定,即刻成为制约他的义务内容。因此,相比较而言,独立董事的义务要比权利更具有严肃性和可操作性。需要指出的是独立董事作为外部非执行董事,他的权利义务性质与内部执行董事不同。例如,执行董事享有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独立董事的监督、建议权,在比较中,就有先后和主从之分,客观认识权利差别,明确各自职责分工,是治理结构对董事会的基本要求。
  从独立董事的权利属性分析,独立董事的权利来自两个方面。第一,是授权性质的;第二,是职权性质的。授权性质表明,独立董事的权利是建立在股东权之上的一种权利,从权利属性上讲,是一种相对的形成权,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只能在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权利,不能轻易越雷池一步。否则,就超越了代理人的权限,可能构成侵权;而职权的属性,一般是通过命令的形式赋予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等。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排他和绝对的属性,也就是说,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其实现权利的义务。那么,以授权委托的形式赋予独立董事能够“反制“于委托人的特别权利,在实践中就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独立董事的个人能力和道德操守;第二、公司发现和选聘独立董事的能力与途径。否则,或者独立董事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公司将一事无成,从此麻烦不断。
  前文谈到独立董事的抗辩权与调控权,调控权实际是一种相对控制权,包括相机介入公司具体的事务纷争。甚至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形成抗衡。出于各自职权和利益实现的考虑,在制度实行的初期,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的纠纷可能是简单的、相互容忍的表现形式,但随着治理结构深层次矛盾的不断激化,以后就可能发展成正面的、复杂的冲突,这与独立董事的作用角色日益显现有直接关系,也是客观事务螺旋式发展、渐进式前进的必然过程。我们假设未来的一个时间,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数量超过了执行董事,在对重要事项的决策上,大股东、相对控制人有没有可能另外在独立董事中寻找代言人?或者独立董事担任或有联系的众多公司连接成一个利益网络,形成一种相互锁定的状态怎么办?这种结果即是权利的延伸,也是公司利益的需要。但可能给公司治理结构代来损害。所以,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及制裁,通过其它途径完善独立董事的制度建设,意义非常重大。
  四、独立董事的责任及制裁:
  1、独立董事责任的构成:
  因职权行为引起的责任承担,必定是由于违反了职权义务为前提的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这是法律归责的一般原则。独立董事责任:是指独立董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所承担的法律制裁结果。独立董事承担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行为方式、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独立董事承担各类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这种损害事实是指独立董事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规定,为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结果。没有这种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不能构成独立董事责任。
  违法行为:指独立董事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造成公司和股东损害结果的行为。它包括两种形态。作为形态: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滥用独立董事权利,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形态:指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或履行某项职责,但却没有表示或履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
  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必须是独立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说,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确定独立董事的责任。
  独立董事应有过错:直接故意:指独立董事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种情况下一般是刑事责任。间接故意:指独立董事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指独立董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因为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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