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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四)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评价及修改理由:
  禁止借贷和各种抵押活动。各国和地区对基金从事借贷和抵押活动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例如在美国,基金未经出资人许可不能借贷,通常借贷仅限于基金净资产总值的5%,而借贷的目的也只能是应付日常开支;香港则规定如果实现未获保管机构的书面同意,基金不可以进行放贷,承担债务或进行书面担保,基金不得借出超过其净资产总值25%的款项。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基金不得从事放贷和借款担保。97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八)规定,不得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而草案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笔者建议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不得向他人贷款或者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个机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仅仅承担有限责任。97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十一)规定不得“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草案的此条规定为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该规定去掉了“可能”,以实然的结果代替主观的判断,笔者认为是立法技巧上的进步和提高。
 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信用交易。基金所作的各项业务均属于现金,现券交易,不得开立信用帐户,通过信用交易买卖。97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九)规定不得进行信用交易。笔者不理解在草案种删掉此条款得原因,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监管,建议对信用交易采取否定的观点。
  禁止基金投资于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各种有价证券。对于有价证券的范围,大体上包括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其他依法核准发行的有价证券。投资基金为保证其资产的流动性,基金通常还将一定的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和购买短期票据。证券投资基金出于对基金资产安全的考虑,一般都严禁投资于地产,例如,香港规定基金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型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基金市场不甚规范的情况下,禁止基金资产投资于房地产有利于使投资回报更加稳定。
  第七章 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
  草案第七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封闭式基金可以扩募或者续期:
  (一) 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 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理;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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