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及修改理由:
在此条草案中,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基金托管人是否有权力申请上市交易?如果有,是或然行使还是并行申请?
该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基金托管人到底有多大权力?
在采用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美国,保管机构的功能为保管基金,防止私人挪用。在日本,受托人不仅具有保管的功能,防止信托基金流为私用,而且,还可以基于“信托契约”对基金进行运用,处分,但是必须按照委托公司的指示进行。在德国,保管机构不只有保管,防止流为私用,处理投资事由等功能,此外它还具有监督投资公司,并拒绝投资公司不当指示的功能。比美,日的保管机构或受托人的功能更广。
草案第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确定了在三方当事人结构当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因此,我国的制度设计当中,基金托管人不是受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日本的基金组织架构),也不是美国公司型基金的设计中简单的保管机构,而是受受益人委托保管基金资产,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运作资产的机构,其功能类似于德国法的制度设计。那么,托管人的监督角色非常重要。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操作实践中,公认的现象是基金管理人缺乏有效监督,因而不能很好得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97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更加强调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作用,比之草案的现行规定更科学。因此作如上修改建议。
第六章 基金投资运作与信息披露
草案第六十一条:
基金的投资运作应当按照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
基金的资产组合和运作限制应当遵守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主题:基金资产组合和运作限制
修改建议:
基金的资产组合和运作限制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
评价及修改理由:
笔者在下面的修改建议中把六十二条做了“投资组合”的修改规定,第六十四条是“基金资产运作限制”的规定,所以此条在本章中有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总则性质规定,因而建议明确“明确本法”的规定,同时,本法所没有涉及到的基金资产投资组合和运作限制已经或有可能在未来的规定出现,因而明确“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草案第六十二条:
基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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