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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四)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四)


董华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四)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第四章 基金的设立
  草案第三十九条:
  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二)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管理措施;
  (三)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题:基金设立条件
  修改建议:
  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四)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价及修改理由:
  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把“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推广到“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这一规定被业界称为“好人举手”制度。
  但是,基金的设立却没有放宽到这个地步。97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可见,设立基金的发起人必须是符合实收资本要求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而不是任何机构。
   此条草案中(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显然把条件指向暂行办法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基金发起人的条件至关重要,应该在此草案中明确界定和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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