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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一)

  评价及修改理由:
  (一)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
  从信托原理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是基金管理人集合多数人的资金成立基金并运用自身的专业技术经营。投资者之所以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实际上信赖其经营能力能为其创造收益。基金管理人既然接受投资者的资金,两者之间成立一种信赖关系(confidential relation),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履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基金管理人在享有广泛权力的同时必须伴随义务与责任,否则就会造成权力滥用或者“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法学家们常把大律法系国家的基金管理人制度称为“结构方式”(the structure approach),而把英美基金管理人制度称为“义务方式”(the duty approach),这是因为在如何控制基金管理人权力方面,英美的制度设计由于缺乏独立的监督机关,因此基金管理人义务法律制度就居于格外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是,这两种制度并非完全不相容,比如大陆法系的日本就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的义务方式。
  这种义务在法理上是存在的,但只有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才是上策。这可以从日,美,英法制发展的经验得知,这三个国家不只从制定法的角度规定了信赖义务及作为其具体表现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且以大量的判例(尤其是英美法)细化了这两个原则,规定出更为具体且具有极强操作性的原则(笔者将在“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详细说明)。
  (1) 日本制定法上的信赖义务
  一直以来,日本证券界认为,委托公司(相当于我国基金结构中的基金管理公司)对受益人(相当与我国基金结构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仅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学术界认为委托公司接受报酬,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显然不公平。经过多次讨论,终于在昭和42年(1967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第17条第1项的修正稿中确定了委托公司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使投资者的保护更加彻底。法条规定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受托人应该忠实于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2)美国制定法上的信赖义务
  《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6条A项规定证监会可以因投资公司的职员,董事,投资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基金保管人或主承销商等违反忠实义务的个人不当行为(personal misconduct),对其提起诉讼或禁止令(injunction)。1970年修订法案时将“injunction against gross abuse”改为“branch of fiduciary”。在此之前,以“reasonableness”作为测试顾问费用高低的标准,经业界和SEC的协调,参议院委员会提出以fiduciary替代reasonableness作为标准。Gerard H。Manges,The Investment Company Amendment Act of 1970--An Analysis and Appraisal After Two years, 14 BC Ind & comp L Rew 394(1972)。
  基于美国投资公司法36条B项,可以经常见到股东对投资顾问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案件。此条不是公司法上规定的请求权,即股东对投资公司得到董事追及责任提起的诉讼,而是投资公司之外存在的投资顾问(基金的实际运作人,角色类似于我国基金结构中的基金管理公司),在违反其诚信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对投资顾问直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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