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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一)

  草案第五条:
  基金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运作方式。
  封闭式基金的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开放式基金的份额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
  主题:基金的运作方式
  修改建议:
  封闭式基金发行总额在发行前已经确定,在发行完毕后和规定的期限内基金份额总数固定不变。封闭式基金的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开放式基金发行总额规模不固定,可以随时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发行新份额或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评价及修改理由:
  关于基金的运作方式,97暂行办法第六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相比之下,草案的规定更加针对两种基金的区别,是立法技术上的大进步。
  但是,笔者认为还有余地可以更明晰详尽。
  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在基金的规模,基金单位的买卖方式,基金单位的买卖价格形成方式,基金的投资策略,基金的买卖费用等方面有区别。
  其中,本质区别在于“开放”与否,即基金规模是否可以改变。另一个主要区别是基金单位的买卖方式,封闭式基金发起设立时,投资者可以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认购,当基金上市交易时,投资者又可以委托证券商在证券交易所按照市价买卖;投资者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申购或赎回。
  草案只强调了区别中的第二点,即基金单位买卖方式的区别,却忽略了二者的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往往不是太繁琐,而是太简略,相对于英美法系浩如烟海的法规,解释,判例,我们的逻辑性和表达不是足够严谨到确立法律的基本层面,很多时候,看似通说的东西需要以立法文字的方式予以明确,比如此条的规定。
   97暂行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二)"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三)"封闭式基金",昌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笔者认为可结合97规定作如上修改。
  另外,此条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即允许封闭式基金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但开放式基金只能申购赎回,没有提及能否交易。
  如果开放式基金没有上市交易资格,由于现在的某些封闭式基金(如基金银丰)存在封闭转开放的承诺,一旦这些基金从封闭式转为开放式,那么该基金就自动丧失上市资格。一旦封闭式基金处于溢价状态,这样的做法很可能违背了一些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另外,针对拟议中的交易所交易基金(ETFs)而言,由于ETFs是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开放式基金,如果开放式基金没有上市交易资格,那么ETFs将无法推行。因此,开放式基金应该被允许挂牌交易。
  草案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
  主题:受托人的义务
  修改建议: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信赖义务,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履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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