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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一)

  199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分行发布“海南省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投资基金是指将投资者通过认购基金券积累起来,并由管理人员长期经营的长期投资基金,基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和证券投资。”这一定义类似德国的投资信托法制,将证券投资基金和房地产基金并列。投资对象不局限于有价证券,有其进步性。但是没有抓住投资基金的信托本质,无以区别于其他概念。
  97暂行办法规定投资基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应以证券法中的“证券”为限,用“金融工具”来界定容易产生歧义。可供参考的立法例有《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6月4日公布,平成五年(1993年)第14次修改,以下简称“日本投信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价证券”,韩国基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依据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1项之规定的有价证券”。
 
  草案第四条:
  基金可以采取信托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信托制基金依基金合同设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本法约定。
  公司制基金依基金章程设立,基金董事会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主题: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修改建议:
  信托制基金根据信托法组建,不具有法人资格。信托制基金依基金合同设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本法约定。
  公司制基金根据公司法组建,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制基金依基金章程设立,基金董事会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评价及修改理由:
  我国现有基金主要是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草案在此强调契约型基金为“信托制基金”可以与作为法律依据的信托法相一致。
  公司制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基金业务。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但该形式是国际上普遍的基金形式,尤其是美国的共同基金,发展规范,监管成功。我国未来资本市场的发展必然会出现规范的公司制基金,草案在此作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留了监管空间。
  这两种典型的基金组织形式在很多方面有区别,如,法律依据不同,法人资格不同,投资者地位不同,融资渠道不同,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基金运营不同,无法在立法中一一赘述。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中写出最重要的有无法人资格这一“身份特质”,以给人一目了然的因法律形态本质带来的监管手段和后果上的区分。另外,信托法的出台使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托,公司法的修订给今后必然出现的公司制基金作了不可或缺的铺垫,笔者认为应该在此条明确指出这两个作为监管法律依据的法律。外国法制的通行做法均采取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法,契约型基金依据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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