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1)与(2)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层次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或者说是手段,后者是前者的实质性理由和目的。只有规范了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才能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特别似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强调这一逻辑关系并明显体现把“中小投资者”作为“目的”而不是某些基金管理人寻求个人财富的“手段”,笔者建议,使用“本法目的是(或:旨在),通过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句式, 代替原来的“为了”句式,以突出此次立法的实质目的。可供参考的立法例,如日本基金法第一条“本法旨在通过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谋求对证券投资基金受益者的保护,以利于一般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
纵观中国资本市场相关法律,例如99
公司法,98
证券法,97暂行办法等,立法者习惯并喜欢用“为了。。。。。。,制定本法”的句式,的确有立法技术上的一脉相承的考量。但是笔者认为,“变革终从一日始”,既然此次草案开宗明义强调“中小投资者”,何不把力度加大到极致?立法言语之微妙变革纵然不能使常人立即深谙背后之理,但今日之一跬步,足以致明日之千里。
(3)“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这是立法的最高宗旨和目的。反观97暂行办法第一条“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笔者建议加入“稳定”一词。父母从来不会担心孩子的年幼,但是在乎孩子的平安和健康。对我们年轻的投资基金市场和证券市场而言,“健康”与“稳定”是监管工作的立足点与归宿。在政治意识形态层面上,对稳定的强调,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经济领域里,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硝烟与伤痛还没有从监管者脑海里散去,我国期货市场当年的盛极而乱,乱极而伤,伤极而死是监管者心头永远的痛,因此对稳定的重申是我们不可缺少的大前提。
草案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主题:定义
修改建议: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体投资组合方式(或:计划,方案)。
本法所称“证券”,是指
证券法第
二条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评价及修改理由:
麻省理工学院斯隆管理学院金融学教授、美国科学院院士斯蒂芬•罗斯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最重要的特性是“集合投资,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要体现这几个方面因素。
草案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来源,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指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本权责,比之97暂行办法的规定,更清晰和准确。但是,笔者有两个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