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一)
董华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2002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草案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主题:目的性规定
修改建议:
本法目的是,通过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评价及修改理由:
(1)“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相对于《中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以下简称“97暂行办法”)第
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的立法语言,此处规定强调“规范”而非“管理”,表面是微观文字上实则是监管理念上的重大变革。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最急迫的是“规范”。97办法之前的监管真空致使基金市场发展早期发展呈积极但散漫状态,万种瞩目的淄博基金也没有象人们所想的因为“专家理财”表现出很好的抗跌性,到1993年底,它的收盘价已经被压在3元以下了。97办法之后的基金市场笼罩在“基金黑幕”之中,不规范之举的明目张胆足已令在成熟市场中工作的基金市场监管者和基金经理人惊讶。笔者认为比之“加强……管理”,“规范”更有实际和深远的意义。这是最为直接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也是一种手段。
但是,“活动”一词欠妥。在法律的常识和习惯上,“规范”多对应“行为”,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建议修改为“行为”。
(2)“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康德曾说:“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句光耀千古的大家之言体现在证券市场的监管理念当中,应当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为“重中之重”。纵观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无不以明确语言开宗明义,阐述这一立法目的。
草案强调“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比之97办法中“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 98
证券法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更有实际意义,即是立法技术更是监管理念上的重大进步。不久前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而言,法院接受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起诉的前提是,行政部门已经对该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赔偿排在行政处罚之后。而在本法中,投资者民事赔偿的优先性将成为立法的基础。这在以往是很少见的,这可能意味着民事赔偿在证券市场建设中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