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各国立法学说有不同意见德国民法第833条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赔偿义务标的仅限于生命、身体、健康或物之毁损,其他无形损害则不在此限,梅仲协先生也持同样见解。 ⑨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动物之加害,"不独财产上之损害,人格权被侵害,例如邻家每夜有犬之狂吠而妨害安眠,亦得请求除去其侵害。” ⑩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并未对动物加害事件赔偿的标的作出类似德国民法的限制,解释上不必依照德国法。从立法用语来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损害”不同于“损失”,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区别损害与损失的主要意义是:对于损失来说,应根据货币计量出遭受实际减损的财产数额;而对于损害来说,因为某些损害难以用货币计算,则需要借助公平观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考虑环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决定。” ⑾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有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分,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时会引起财产上的损害,有时引起非财产上损害,或二者兼而有之, ⑿但无论如何,非财产上的损害并未被排除在侵权法的“损害”概念之外。从本案看,原告虽未遭受财产上损失,但受到了精神痛苦等财产上损害,这也属于《
民法通则》第
127条中所称“损害”的范畴。换言之,原告可以以第127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原告若欲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尚需依据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
1条第3项提出请求。
本案另一个颇受关注之处在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应当明确的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不是承担非财产上损害的唯一责任形式。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判例认为对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应符合两项标准:其一,其他方式之补偿不适当或不充分。其二,侵害人须有重大过失或客观上对被害人有较大的人格侵害。瑞士法上,《瑞士债务法》第49条第2项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看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献策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⒁由此可知各国立法与实务上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作出了相当限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
8条也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适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而言,法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裁量,自不待言。一方面避免滥诉之风气,另一方面借助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方法抚慰受害人,实践社会正义,应是司法者的神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