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
1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为“人格权利”,并允许自然人因该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虽然以司法解释创设法定权利的方法在法理上是否讲得通尚有疑义,但鉴于我国民事立法尚不完善,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保护,这时判例往往可以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确立新型人格权的作用。无论如何,人格尊严权侵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救济性是无疑的。
三、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形态
本案中饶有趣味的一个问题是谁为“侵权者”,被告还是八哥?很明显动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权利能力具有伦理上的意义,动物不得享有,当然也就不享有行为能力,也不具有侵权能力,原告也不能以八哥为被告要求它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者”的认定是为了区分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案件,从而影响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被告的主观状态的认定在判定“侵权者”时具有重要意义,因本案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下面根据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假设加以分析:
1.被告为故意。若被告有意训练八哥,使其发出“李某坏”的声音,则被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主观恶意。八哥是无意识的动物。不会对李某的人格人作出“好”与“坏”的评价,其发出的声音仅是对人的语言的模仿。此时,会“说话”的八哥成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八哥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而应认定被告为侵权人,由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本案也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案件。《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构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2.被告非故意。若被告并未有意训练八哥,只是由于八哥偶然模仿而记住并反复重复“李某坏”这句话,则被告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八哥是被告饲养的动物,原告因八哥“骂人”未受财产上损害那么就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7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