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保障被告人(上诉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法律反对被告人(上诉人)自证其罪,但自由意志切实得到保障的自证除外。刑事诉讼中遵循这样的原则:谁指控,谁举证 ,谁证明。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控方不能举出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么,被告人(上诉人)就不应被定为有罪并处于刑罚。控方所举的证据中如果包含了被告人(上诉人)的自我归罪的《亲笔供词》,那么,控方必须证实该《亲笔供词》是完全在被告人(上诉人)自由意志下做出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上诉人)反复声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非自愿地写了这份《亲笔供词》时。如果控方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确实和/或不充分以证实自由意志自证行为的真实存在,那么法官应毫不犹豫地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不用作定案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举出的邹立杰的《亲笔供词》它无法证明是在邹立杰的自由意志下形成和收集的,况且邹立杰反复声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非自愿地写了这份《亲笔供词》,广州市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将该份《亲笔供词》采信用作定案根据为法律所不允许,严重地损害了被告人(上诉人)的辩护权,这种做法同时也严重地与我国的刑事法律原则、刑事立法精神相冲突相违背,因此,应当予以纠正。
所有上述理由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
1、
2、
3、
5、
6、
7、
8、
10、
11、
14、
18、
31、
35、
42、
43、
44、
46、
47、
48、
119、
120、
121、
140、
167、
1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
31、
32、
33、
43、
44、
45、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1、
128、
131、
144、
151、
166、
168、
172、
173、
1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
23、
25、
26、
29、
65、
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