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反对任何形式的先入为主。法官要保持理性和中立、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兼听而不偏信。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了如下辩护证据:1、张书丽的证言 2、张晶的证言3、邹志明的证言4、林福军的证言5、邹丽菊的证言6、邹志明、张晶于2000年8月5日广州至北京的火车票两张7、邹志明、张晶于2000年8月6日北京至长春的火车票两张。以证明邹立杰2000年8月3日晚上至2000年8月4日上午8时之间没有离开过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紫荆花园A9栋903号的暂住处,没有作案时间,任何人在同一时间里不可能分处在两个不同的空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辩方的证据置之不理,不予调查核实;它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视而不见,不予议论评判。这种视辩方证据和意见为无物的做法是司法不作为的又一种。若故意为之,则成了一种司法腐败,是一种在法律和权力的绚丽光环笼罩下的隐形犯罪。这种做法无论是故意还是非故意都必将严重影响到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一个社会如果连法官都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和理性而是充满偏见的,那么,这个社会肯定是人权保障极差危险丛生的社会。因此,对这种视辩方证据和意见为无物的做法的任何容忍、放纵就是对民主、法制、人的权利和尊严的漠视与践踏!!
五、法律禁止控方任何让物证口供化的操作。所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中没有事后态度一项。物证是以物体的性质、痕迹、存在状态、来源等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以语言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属人证的范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举出的所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的照片下面均有邹立杰的口供注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按邹立杰在上述照片下的口供注释内容予以认定,作为定案根据,而对物证的性质、痕迹、存在的状态、来源等不予审查,这种做法是司法不作为的一种,同时又是使物证口供化的操作。这样做自然使审判变得省时、省力、简单,但这恰恰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深蒂固且源远流长的一个主要根源,因此,应予以纠正;另外,刑事法律要处罚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其事后态度。如果被告人(上诉人)的翻供经查有理,则应予以支持;如果经查没理,则应予以驳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态度不好”作为应从重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态度一指事后的举止动作;二指事后的立场、看法。无论哪一种,均不属犯罪行为。这种态度决定刑罚、顺眼者判轻、逆眼者命亡的做法是司法审判中的主观主义和人治的表现,因此,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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