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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审辩护词

  二、法律禁止重复使用同一证据证明两次独立的构成形态不同的犯罪指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邹立杰两次涉嫌犯(共同)故意伤害罪——即:200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犯一次(未遂);2000年8月4日上午4时许,犯又一次(既遂)。 犯罪未遂是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既遂形态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构成结构、构成性能、证明要求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的不同,这就客观地要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应就其两次独立的指控分别地进行举证证明,遗憾地是它没有这样做,而是将两次独立的指控笼统地一锅粥地进行举证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地混乱地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给其的所有证据重复地用于对两次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指控的认定,使证据的证明力辐射到两次独立的指控,牵强地将证据的相关性的有效范围予以主观臆断的扩大。同一证据实际上两次使用,同时在两个彼此独立的犯罪构成证明体系中发挥作用。这种粗暴地扩大证据证明力的做法是一种更为严重和有害的证据构陷。若故意为之,则是犯罪,法律禁止以犯罪克服犯罪。法律主张要罚当其罪、被告人(上诉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因此,这种粗暴地扩大证据证明力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法院定罪处刑必须要有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法律反对不清不楚马虎敷衍、出入人罪或草菅人命。被害人杨永华庭审作证时明确指认邹立杰不是2000年8月4日上午4时许向他喷洒硫酸的人,那么,要使邹立杰对2000年8月4日上午4时许杨永华的被害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事项的真实存在:1、邹立杰为了以硫酸加害杨永华又一次纠集了王尚三、王尚书。2、在共同故意伤害中王尚三实施了望风行为,王尚书实施了向杨永华喷洒硫酸的行为。3、在共同故意伤害中邹立杰实施了用自己的粤A64778红色夏利小汽车运送王尚三、王尚书到广州市芳村花卉市场,并接走王尚书。4、在共同故意伤害中李春学给了邹立杰指示性协助,让邹立杰准确掌握杨永华的行踪,以便顺利实施伤害行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四事项均无力举出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它们真实存在。在王尚三已死亡、王尚书仍未归案、李春学称不认识邹立杰且对杨永华的被害不知是谁干的(见对李春学的讯问笔录)、没有证人目击证实邹立杰实施了共同犯罪中的用自己的粤A64778红色夏利小汽车运送王尚三、王尚书到广州市芳村花卉市场,并接走王尚书、邹立杰彻底翻供其于2000年9月2日亲笔供词的供述的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匆忙地草率地认定邹立杰犯故意伤害罪,是主犯,并处以极刑。法律要求控方举证和证明的标准是:(1)证据必须是关联的和确实的。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举出的证据不得模棱两可、既此又彼、或互相排斥、互相反对,不得是主观的臆想、猜测或虚假的甚至根本不存在的东西。(2)证据必须是足够的充分的。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举出的证据对待证事项的证明足于排除合理怀疑,使人信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完全可能要损害到法律的严密、严肃和尊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心及法院的形象,甚至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会动荡!冤枉一个好人就等于对所有善良的人们犯罪!因此,剥夺一个人的财产、资格、自由或/和生命的刑事判决的做出应当慎之又慎、准之又准、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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