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审辩护词
罗永生
【摘要】法律大于法官和检察官,案件的处理应依法进行。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
【关键词】证据构陷 /司法不作为/物证口供化操作/证明力辐射
【全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审辩护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指控罪名成立,一审判邹立杰死刑。邹立杰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上诉审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然,就必然会制造出冤、假、错案。1、话语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法质询、证据表现形式存在严重缺陷的证据不得用做定案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死人不能作证,死人也不会作证,死亡前对案件的供述必须以特定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有法律效力,否则有悖情、理、法,无以服人。王尚三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死亡。“对王尚三的继续盘问笔录”中的指模是王尚三的指模吗?!签字是王尚三的签字吗?!陈述是王尚三自由意志下做出的吗?!陈述的内容是都真实吗?!公诉人一直未能举出答案“是”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举证不能。王尚三死于广州市公安局芳村看守所,死因不明(需查),死前不只二次在民警的陪同下与邹立杰见面,民警要求邹立杰劝服王尚三配合治疗,因此,王尚三不是突然死亡的。侦查机关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保存证据。再说,王尚三的头部受过严重外力伤害,落了个智力残障的后果,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因此,不能作证。(王尚三的由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于1998年2月17日核发的林元和填发的颅脑伤后综合症残疾证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吉字第0502167号智残残疾证,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档查验。)2、法律禁止法院行使侦查权,法院仅且只能行使的权力是审判权。故意伤害罪的管辖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地方享有自己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力。任何时候检察机关都不得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侦查权委托给法院来行使,法院不得接受委托违法越权行使该权力。刑事鉴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明确列为八种主要的侦查行为之一。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和资格;鉴定人在道德上应是诚实可信的;鉴定的取样是真实、全面、及时的;鉴定要有相应的技术手段、技术设备、以及其它技术条件的支持;鉴定结论的的做出必须符合科学规则、原则、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在存在法定情形时回避的权利;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人所在机构的印章。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法鉴字第07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违法无效依法应予排除,不得用作定案根据。3、法律禁止以埋设“证据地雷”的形式进行证据构陷、剥夺辩护的权利、规避法定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的公诉时没有制作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法庭审理时也没有举出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分局(2000)穗公芳刑(技化)字第01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分局(2000)穗公芳刑(技化)第01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这两份证据,因此被告人(上诉人)、辩护人没有机会也不可能有机会对它们发表辩护意见及行使其它辩护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两份证据写入判决书用作定案根据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埋设“证据地雷”对被告人(上诉人)进行证据的袭击、构陷,剥夺辩护的权利,并规避审级制度,因此,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