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hamplin v. Sargeant案:不必要地限制了被害人的含义。
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的法官们多次主张,如果一部法规的意义和内涵可以从法规语言的普通意义中清楚地获知,那么在适用其规定的时候,就不需要求助于外部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剩下的法院的唯一任务就是将术语的意义直接应用到事实中。然而,在亚利桑那州的最高法院1998年审理的Champlin v. Sargeant一案中,法庭却不必要地排斥了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13-4433(A)节的普通的语言含义,以及该节所力图给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该节认为被告犯罪案件的证人无权拒绝服从被告根据VBR这样的保护被害人的法规提出的会见,尽管他们也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伤害,除非他们也成为记录在案的被害人来对抗被告。
在Champlin一案中,被告受到六项指控,这些指控被法院称为“严重的罪恶的明知故犯”。这些指控包括“与未成年的性接触”、骚扰儿童和在公共场所性猥亵。这些指控源于三个事件,涉及到Champlin,两个未成年人Alejandro 和Jonathan,一个成年人Shelley。第一起事件据说发生在1996年6月1日到28日之间的某一天,据说当时Champlin在一家电影院,在Alejandro在场的情况下不正当地接触了Jonathan。对这次事件,Jonathan被列为“与未成年人性接触”(针对被告的第二项指控)的被害人,而Alejandro未被列为任何犯罪的被害人。第二起事件,据称发生在1996年8月4日,据称,当时Champlin在一家电影院中,在Shelley在场的情况下与Alejandro有不正当的接触。对这次事件,Alejandro被列为“与未成年人性接触”(针对被告的第一项指控)的被害人。与第一起事件中的Alejandro不同的是,Shelley则被确定位“在公共场所性猥亵”(针对被告的第六项指控)的被害人。最后,第三起事件据说发生在1996年9月15日,当时被告在Jonathan在场的情况下,与Alejandro发生了不正当接触。与第一起事件相类似,Alejandro被列为“与未成年人性接触”(针对被告的第五项指控)的被害人,而Jonathan未被确定为这起事件的任何犯罪的被害人。
得知Alejandro, Jonathan, 和Shelley将不接受被告的审判前会见,因为他们认为他们有权根据VBR及其执行法这样做,Champlin向审前法庭提出,强制他们接受。Champlin想要求Alejandro以所谓第一起事件的证人的身份接受会见,Shelley以所谓第二起事件的证人的身份接受会见,Jonathan则以所谓第三起事件的证人的身份接受会见。Champlin声称这些会见不是会见“被害人”,而是纯粹的会见“证人”。并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会简单涉及所谓的犯罪行为。在这些所谓的犯罪行为中,特殊的被接见者同时也被列为被害人。根据Champlin对第13-4433(A)节的解释,受保护的“被害人”仅仅应当延伸为被告侵犯被害人的同时也受到侵犯的目击者。因为Alejandro目击了所谓的犯罪并由此产生了第二项指控而Alejandro并为列为这项指控的被害人,因此,Champlin辩称Alejandro无权依法拒绝其针对该起事件的审前会见的要求。同样,Champlin辩称Jonathan也无权拒绝,因为他目击了所谓的那起事件,引起了第五项指控,但他并未被列为那起事件的被害人。
亚利桑那州对被告对法规所作的解释经过辩论,解释说法律的语言非常清楚地禁止法庭强迫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作证,“包括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的同时目击了受控的犯罪”。亚利桑那州认为条文以紧跟在"any"后面的逗号开始,"including"(Champlin法庭所说的‘同一场合’那一条)这个词“只是‘任何情况’所涵盖的一种”,这个词并未对被害人拒绝服从会见的权利作任何限制。事实上,正如亚利桑那州所主张的,"shall not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on any matter"这句话,从表面意义来看,非常清楚地包括针对被告此前的被害人可能目击到的任何犯罪行为。
不幸的是,通过对语法的基本原则与对法条的普通语言的解释之间的冲突的推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支持了Champlin对4433(A)节所作的解释。法庭认为,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因为“这将使''same occasion''变得多余,破坏法律解释的既定规则”,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一种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这种表达意味着排除了这一种中的其他未提及的那些项。法庭得出结论认为某种场合下,犯罪行为的目击者只有在该目击者也是当时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时才能受到保护。否则,目击者就不能主张保护。这样,法庭认为Alejandro 和Jonathan不能依照第13-4433(A)节拒绝作证,因为他们没有在第一和第三起事件中分别被列为“被害人”。
法庭在Champlin一案中得出的结论非常麻烦,因为最终的结论完全背离了此前针对谁被认为是公共场合性骚扰犯罪的被害人以及VBR及其执行法中的“被害人”的定义所作出的判决。在Champlin一案中,州主张“被害人的定义不限于在某项特定指控中明列出来的被害人”,并且恳请法庭“对被害人这个术语作宽泛的界定”以便运用到案件事实中。如果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未在提出最终决定以前,针对“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犯罪”和VBR及其执行法中“被害人”的定义查阅可适用的判例法的话,那么州将如愿以偿。因为法庭将会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判例法清楚地表明,亚利桑那州的法院考虑过,无论被告何时实施了性猥亵行为,并且“不管是否有未成年人‘在观看或者在附近’,不管未成年人是否真的看到了被告的行为”,未成年人都是“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犯罪”的“被害人”。在这些性猥亵发生时有不止一个未成年人在场的判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院在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例中都判决了被告多项罪名。即使未成年人实际上并未看到性猥亵犯罪,这种判决也是正确的——只要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他们知道被告的身体接近过他们的位置就足够了。显然,在这些判例中,只要他们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在场”,Jonathan 和 Alejandro就应当被法庭认定为Champlin性猥亵行为的被害人,而不管他们是否被列为对Champlin的数项指控中的被害人。因此,法庭应当给与他们VBR及其执行法所赋予的保护。在这些法规中,被害人被直截了当地定义为“犯罪行为所侵犯是人”。因为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了另外的选择,Champlin一案的判决过度地限制了“被害人”这个术语的解释。这应当引起被害人权利支持者的警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