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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三)

  显然,有证据表明,在亚利桑那州的法官和VBR的支持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敌视,因为VBR不过是亚利桑那州宪法的一部修正案的建议稿。但是,无论存在什么样的敌视,VBR已被列入了议事日程——直到1999年Brown一案的一直判决。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的支持者应当警惕Brown一案带来的潜在的危害。毕竟,就象Brown一案明确说明的那样,立法机关不能简单地采取改进刑事司法制度的行动——即使这有利于被害人。而且,立法机关只能为了促进被害人依照VBR享有的利益来采取某些行动。即使如此,还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些行动确实与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唯一的和特殊的”利益相关。不过,通过设置这些条件,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似乎正在设法正确地做其所抱怨的立法机关正在做的事情:侵占同等的州政府部门的权力和裁量权。
  四、结论
  回顾上文,我们有把我认为VBR及其执行法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得到了待遇是混合性的。在某些领域,各法院极其明显地界定了VBR所创造出的刑事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维护了刑事被害人免受审判前会见辩护律师以及与被告的不必要接触所带来的折磨,并认可了刑事被害人提出证据以表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他(她)所带来的影响的权利,从而完全贯彻了VBR的精神与宗旨。
  但是,在两个关键的方面,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未能使VBR达到其设计者及其支持者的意图。首先,对哪些人应当属于“被害人”,法院没有参考包括“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罪”——不幸的是,这种犯罪最经常侵犯社会中最敏感、最易受伤害的成员:未成年人——在内的先例,从而毫无必要地限制了这个概念的外延。为了纠正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修改VBR及其执行法中的“被害人”的概念,以便明确地将所谓“公然性威胁”犯罪的被害人包括进去。其次,对于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表现出曾经对这项权利的强烈支持正在衰落。为修正这种倾向,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修正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节13-502 和(或) 13-3994节,授权法院命令那些被认为“有罪”的人(精神病患者除外)对他们的异常行为向被害人赔偿。另外,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制定法规,向法院提供有关如何确定提出赔偿要求的合理的最终期限的指导,并授权法院在某些情形对最终期限作出合理的延长。这样的话,立法机关就能纠正那些案件对应当给与被害人赔偿的情形所作出的限制,并且强化VBR对赔偿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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