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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三)

  没有过硬的证据支持Arizona Podiatry一案对法院规则创制权的解释,并且,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避免归咎于MCA的支持者意图消除“国父”们所珍惜的基本的权力制衡之一,一个关于第5(5)节的更加似是而非的解释或许是MCA的起草者和支持者只是意图使MCA反映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机关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之间关于在1960年MCA制定以前流行的规则制定权的权力平衡。在1960年MCA制定以前,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和立法机关分享规则制定权,但是立法机关拥有解决冲突的最终权力。不管这些,法院始终享有“固有的权力去规定实践规则和为有助于得出审判决定而调节自己的行动的规则”,而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明确认可。1939年,当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亚利桑那州法典第19-202节后,这种权力平衡发生了变化。这一节规定通过授权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调控州所有法院的答辩、实践和程序”,得不偿失地缩减了其规则制定权。但是,这一法规也对法院行使规则制定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由于立法机关的慷慨,法院便利用规则制定权来发布规则,“根据自身的利益推进诉讼的快速审结”,然而,同时还,其规则不能“消减、扩大或修改任何诉讼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在MCA制定以前,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其规则制定权“并非绝对,而要受制于宪法和法规规定的合理与一致基础上的制约。”
  不幸的是,这种形势直接转化为与其对立的被Arizona Podiatry法庭及其后来者采纳的另外一种形势,其结果是法院享有“排他性”的,或许现在也不会被立法机关缩减的“制定关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问题”宪法权。Brown 一案的判决意见——建立在Arizona Podiatry一案及其后来者的基础之上——对立法机关的制约,反映了Arizona一案中的部分法官对VBR及其执行法某些方面所持有的恶意。VBR所涉及的那些方面将要求法庭——传统上充当了一直致力于保护刑事被告的利益的制度——同时保护与刑事被告的利益相对立的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从而打破被害人和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满足双方的利益而不必得出有利于某一方的最佳结果。然而,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没有对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惜一切代价保护被告利益的职责表现出一丝的小心,而是对其宪法权作出了一个矫揉造作的解释,以回避VBR的要求其打破上述平衡的宪法要求。但是,毕竟,在Brown案判决前一年判决的State v. Uriarte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解决了一种类似的两种直接对立的政策之间的冲突。这两种政策分别体现在刑事被害人权利执行法,和法院的两项裁决中。对此,上诉法院解释说“因为宪法——有合法的法规来执行——和与本案有关的(刑事程序与证据)规则无法调和,因此我们实行宪法的保护。”这样,VBR中的一项规定——由合法的法规来执行——取代了两项互相冲突的法院裁决,并且,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有权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参加审判过程——即使其父母的证言是必需的并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有意思的是,审理Uriarte一案的法庭引用了MCA以前的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支持其得出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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