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Brown一案的法庭最终认为,如果保护被告依照亚利桑那刑事程序规则第32.4条(c)小节规定的最终期限以后无限延长提出减轻处罚的时间,其中的被告的利益要比被害人如果被告在90天内未有效地上诉,被告的判决将最终生效因而案件得以快速和最终审结而得到的利益更为重要。
b. Brown一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司法系统的创制规则的权力范围的过于宽泛的解释
法庭宣称,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13-4234节违宪。对此,我们必须考察,Brown法庭作出这一决定的时候,是否正当地解释了
宪法赋予的规则创制权的范围。经过仔细思考,笔者认为,有一件事情应当弄清楚:如果法院对关于它的
宪法权力的以前的解释进行过更广泛的分析,遵循了权力分立学说的传统模式,那么Brown法庭也许会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这是因为两个原因。首先,Brown法庭应当发现,1960年以后的关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规则创制的
宪法权的解释是过度扩张的,而抛弃了赋予法院这一权力的1960年的
宪法修正案的历史和目的。第二,Brown法庭应当认识到,为了保持对根据宪制政府的权力分立模式实行的权力制衡的忠诚,法院的程序规则制定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纯粹的程序规则——支持法院的日常运转的规则——而不包括在规则创制权的伪装下创制或者破坏实体权利,包括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对于认为亚利桑那州司法系统拥有设置所有的程序规则的主张,Brown法庭过于依赖赋予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亚利桑那州
宪法第五章第5(5)节中的
宪法语言。第五章的这一节诶写道“最高法院将有。。。权制定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事项有关的规则”从1966年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对Arizona Podiatry Association v. Director of Insurance一案的判决开始,法院就一致地将这句话解释为法院享有“排它”的
宪法权力来“制定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事务有关是(全部)规则”,并且“立法机关不能缩减这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