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三)
杜永浩
【关键词】无
【全文】
C.“丑恶的”
最为不幸的是,有一些判决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先例和立法目的的严谨细致的分析上,而似乎是建立在起决定作用的法官的个人政治观念上。这些判决之所以堪称“丑恶”,如果不考虑法官个人的政见的话,那是因为它们表面上允许亚利桑那州的法院消除VBR的规定引起的分歧,当对某一案件事实,根据这些规定得出的结论不能很好地切合法庭的政见的时候。同样,与那些仅仅“坏的”判决不同的是,这些判决的影响似乎并不容易被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由亚利桑那州的选民通过大选来纠正。
1. State ex rel Napolitano v. Brown案:不必要地抹杀了立法者促进被害人利益的能力
如果说亚利桑那州的法官针对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法("VBR")作出的判决哪个最丑恶的话,那么这必然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1999年在State ex rel Napolitano v. Brown一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意见。这个判决之所以“丑恶”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这个判决带来了一排这样的案件。法庭非常自私地排斥了权力分立的制衡的raison d''etre。其次,这个判决不必要地抹杀了立法者的限制法庭程序对刑事被害人在亚利桑那州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初步形成的作用的影响潜能,从而“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
a. Brown案判决的背景
在 Brown一案中,核心问题是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在1998年制定的一些修正案——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13-4234节第(D)和 (F)小节——是否违宪。因为这些修正案对死刑犯在定罪后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规定的时间,比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第32.4, (c)小节规定的时间更短。法庭裁定这些立法修正案违宪,因为这些修正案违背了亚利桑那州
宪法中权力分立的要求,侵犯了亚利桑那州
宪法第六章第5(5)节所授权规定的法院的唯一的制定规则的权力;也因为州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使法院相信州制定修正案事实上是为了执行“唯一和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的VBR中的规定。
通过认定这些修正案违宪,Brown案的法庭严重限制了立法者利用VBR改革亚利桑那州刑事司法制度和使之更体现被害人的需要和利益的能力。首先,任何旨在改变法庭公告规则的立法都不能制定,如果这一立法与这一规则冲突或者吞并这一规则的话。第二,假如某一立法不直接与法庭规则冲突,那么人们就必须证明这一立法规定是明确依照VBR制定的。根据Brown一案,如果一项意图仅仅和VBR的字面和精神一致还是不够的——这一明确的意图还必须是为了执行和保护VBR赋予的权利,修正案还必须表明能够足以实现这项权利提出的政策。第三,假如前两项条件符合的话,立法还必须是为了实现和保护VBR 认为是“唯一和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否则的话,被告的利益将比被害人主张的利益更为重要,法庭将牺牲被害人的利益而保护被告的利益。在Brown 一案中,受到争议的权利是案件的及时和最终审结的权利——也就是被害人针对被告的快速审判的权利。法庭断定在这一权利中,被害人和被告都有各自的利益,但同时也指出,他们的利益并不一致。被害人想要看到的是正义在一个合理的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而被告需要正义以一种缓慢的,经过深思熟虑的方式实现,这样的话,刑事司法制度就不至于运转的过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