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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价值论方法

  事实价值的二元论的方法在刑法学中间获得了这种方法以后,我觉得有一种比较清晰的思路。你比如说我们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的理解,分成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第二个层面,阻却责任的违法性,第三个层面,有责性。这三个层次是逐渐递进的一个体系。究竟为什么德国人会形成这样的一种犯罪构成体系,他们的文化背景是什么?他们的哲学基础是什么?如果我们不能理解这些,那么我们不能真正意义的理解他们的犯罪构成体系。我们讨论犯罪构成,是重构还是要完善?苏联的这种平面的犯罪构成,它的意义是什么?它在文化学上的意义是什么?你必须要进入这种民族的思维方式,德国人的思维方式,德国人的哲学方法,在什么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这种三层次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的体系。它的该当性究竟是什么样的评价?违法性是什么样的评价?有责性是什么样的评价?这种东西它是超规范的。就是它形成这个东西,它事先没有先验性的,它的形成一定要植根于民族的东西中,这种事实价值的二元论的方法对大陆法系一定有很深的影响。它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事实判断,那么你不管哪个法官,你德国的法官,中国的法官,张法官,王法官,对于事实性的评价应该是一致的。这是没有任何价值因素的。这是事实性、符合性的一种判断,它是一种事实判断,事实判断符合该当性,一般就构成犯罪。当然在一些疑难案件,临界点案件当中,在该当性符合的前提下,会出现一些例外的问题,所以才进入第二个层面。第二个平面它是对一些生活中比较特殊的行为进行价值评价,我把它理解成就是一种价值评价,阻却事由。这些阻却事由实质上是阻却违法性的价值评价,你的行为符合该当性,那么你的行为究竟是对社会有害还是有利,尽管你符合了这种事实判断,但是在价值判断的层面上可以免责,那么它实际上是一种价值评价,那么到第三个层次有责性,有责性实际上是一种重心转换,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的转换,事实评价它是对事实本身的评价,行为的事实状态在社区中的意义是什么,然后再转到行为人,从行为的主体,谁发动这个行为,这个主体本身的责任能力、责任状况,对人进行评价,在对人的评价上来完成对行为最终的定罪量刑的考虑。所以如果我们能够理解事实价值的二元论的话,有了这种基本的方法,我们才能真正的理解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的体系。还有我们中国刑法学界讨论的这些高难度的问题,你比如说对被害人的年龄的明知问题,比如奸淫幼女罪的对被害人的年龄的明知问题,实际上刑法上类似的问题,涉及到被害人的年龄的明知问题比较多,比如说拐卖儿童啊,猥亵儿童啊,它都涉及到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的问题。那么要求不要求主体明知,要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的年龄,如果要求,那么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来不知道被害人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这个抗辩理由能不能成立?作为公诉机关你要去指证他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知道被害人的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是个儿童,那么这些公诉人究竟要不要局举证?特别涉及到被害人就在十二三岁这个年龄段的时候,我们公诉人很难举证,这就产生我们司法上的一种困境。如果你要强调明知,你就要举证,你不举证它就无罪,不明知就无罪,关键的问题还不是在实体法上,实体法上我们还可以讨论,不明知有没有罪,不明知有无罪,关键是诉讼程序是需要证明的,是需要证明他知道还是不知道,你是无法举证的,那么绝大多数案件,如果在很多实体法上我们是规定不明知不为罪的,那么十二三岁这个年龄阶段的被害人就得不到保护。这个问题该如何去讨论呢?按罪过原则的话,你不明知不为罪,我们把这个原则贯彻到底,那么反过来说保护未成年的被害人,我们就要规定不明知也为罪,实体法上没有明知的要件,不明知也构成犯罪。我们的刑法学界讨论犯罪严格责任,其实我们最终的要去深层次的讨论这个问题,你会发现从最根本上去说明,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还得运用我自己形成的这种事实价值的二元论的方法论,始终把它看作一种价值评价,价值选择问题。这种方法至少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还是能得到一种理论的说明。那么你罪过原则,你要强调罪过原则,它是怎么来的,近代刑法能够确立这个原则,它的意义在于什么?它无非就是人类自近代以来人权观念的兴起,它是人类近代的这个历史阶段做出的一种重大的价值选择,它从古代刑法的结果责任转向近代刑法的罪过责任,强调有罪过才有责任,我们讲的是主流的东西,不是说古代刑法绝对的就是结果责任,近代刑法绝对的就是罪过责任。人权观念为什么能够兴起,这是和欧洲当时的历史背景,人权观念的兴起,对人的尊重,你要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你要剥夺他的自由,你要剥夺他的生命,需要什么条件,不仅需要行为,行为需要实害,并且还需要罪过,这是实体法上必须作的,这是人类所作出的一个价值选择。但是在具体的问题上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的明知问题上,对年龄的明知是不是绝对有效的,既然它是一个价值选择,如果面临着一个更大的需要保护的价值的时候,这个价值能不能被牺牲掉,如果在这个时候我们仍然要强调罪过原则的话,那么你必然牺牲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十二三岁的被害人没有办法得到保护,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们是一个弱势群体,显然社会更应该给他们关怀。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是规定了绝对责任,对这个弱势的群体保护。当然,被告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承担了责任,也有一些修正的具体方案。但是从这个问题来讲,作为一个方法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一个更深的层面上来讲。这是第二个问题,关于事实价值二元论的基本原则以及在我们刑法中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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