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赔偿机制的探讨
易志斌
【摘要】《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关键词】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民事赔偿机制
【全文】
易志斌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我国《
保险法》第
120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保险公估主要是指公估人(包括公估机构和个人专家)凭借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身份,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保险中介服务活动。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当事人。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加上加入WTO后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规则必须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在我国将得到迅猛发展。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保险中介市场的一类重要主体,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业规则的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从事对保险标的的各类公估业务。而通过立法手段为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一方面能促使公估机构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和严格认真的职业态度进行执业,提供客观、公正、公平的服务,另一方面能避免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过于苛重的民事责任,以促进保险公估机构这一新型事物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通过相应的法理分析对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加以阐述和探讨:
一、 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保险公估机构的产生远晚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展水平也落后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对于保险公估机构却没有相应的条文进行调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颁布了《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该规定取代了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虽然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但却是目前我国调整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活动的主要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建立在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实施以来的适用情况的经验总结上,并基于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及对逐步发展的保险公估机构和公估活动进行更为完备的法律调整的强烈社会要求,从而暂时弥补
保险法在保险公估领域的不周延性,并为今后的
保险法相应修订提供立法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