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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是在东道国境内,依据东道国法律,注册成立的独立于母行的法人实体。 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的法人国籍?
  国际法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本座说和成立地说。这两大主张在国际上影响最大,适用最广⑷。成立地说,即以法人注册登记地做为法人国籍国。本座说,对本座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本座是法人实际控制管理中心地;另一种理解是认为本座指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由于营业中心可能分处几个国家,因此采用后一种理解的国家很少。而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其他标准相比,在某种意义上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至少在国际税法上有这种实例。⑸如果以成立地为标准,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具有东道国国籍;由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由东道国占有绝大部分股分的合资银行除外)是完全或至少大部分受控于母行,因此若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具有母国国籍。二战后,国际上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即主张和实行以成立地和本座地相结合作为确认法人的法律人格的标准。⑹因此,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很有可能同时具有东道国国籍与母国国籍。
  我国以成立地说作为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即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对于外国法人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取得该国国籍予以承认,不论该国以何种标准确定法人国籍 。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排斥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同时享有东道国与母国国籍。可见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母国也可以主张属人管辖权。
  (二)属地原则
  更进一步,我们探讨一下母国是否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属地原则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有管辖权,其延伸包括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即对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往往——特别是关于刑法的适用——采取一种推定解释,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有所谓主观和客观的适用。这项原则的主观适用允许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客观属地管辖权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⑺以客观属地原则为基础,美国首先在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中提出了“效果原则”,也可称为“影响原则”。在1945年“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怀特(Hand)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其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了受国家所谴责的后果的行为,甚至不对该国负有忠诚义务的人施加责任。”由此确立了效果原则,并从此成为西方国家在反垄断法中主张域外管辖权的一种新理论。效果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其领域之外但在其领域之内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的一种理论。⑻
  不论是分行、子行还是合资银行,它们经营的安全性都与母行息息相关。分行的对外负债,本身就是母行对外负债的一部分,而子行与合资银行倘若经营失败,也会使作为股东的母行血本无归,并且可能引发对母行的信心危机,而信心危机对于银行业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更为重要的,母行可能利用海外机构,安排违规的资金调动,比如同时安排多个分支机构分别对同一贷款人贷款,从而绕过监管当局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限制,或者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违规从事其它高风险业务,从而将自己陷于危险的境地。比如1983年德国SMH银行危机⑼,以及前几年著名的巴林银行倒闭案⑽等。拥有多家海外分支机构的母行,往往被视为实力雄厚,享有良好的声誉,尤其在母国经常都占有显赫的位置,可想而之,这样的银行如果面临倒闭,那么不仅对于该行的存款人是致命的打击,甚至会危及该国银行业整体的稳定性。譬如在SMH银行危机中,原西德监管当局的任务就不仅是支持一个SMH,而是支持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不是挽救一个SMH,而是挽救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⑾,因此它们不遗余力地组织了一次高度复杂的营救行动。可见,银行海外机构的违规行为必然波及母行经营安全与稳健,甚至进一步对母国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影响。那么是否母国可依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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