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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论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论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吴雪琴


【摘要】本文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探讨了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理论依据,认为东道国可以对外资银行主张属地管辖权,而母国可以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属人管辖权,并且由于东道国与母国有共同的监管利益,为了使外资银行处于最有效监管之下,应当采取全球并表监管的方法,坚持“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原则。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theoretical grounds for cooperative supervision over foreign banks. Host-country is supposed to exercis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nd home-country to personal jurisdiction. What’s more , because of the common supervision interests and in order to put foreign banks under the most effective supervision , the method of global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is supposed to be adopt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 for supervision cooperation.

【全文】
  21世纪来临时,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物质技术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各国政策法律相互协调,共同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国际市场竞争自由化,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持,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而在此浪潮之中,各国金融市场更加开放,国界逐渐淡化,依赖性增强,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一方面,使得资本得以在国内及国际范围内更加有效地配置,促进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另一方面,也使得金融风险跨国传递的渠道和机会增多,因某一国家内部的金融振荡而引发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在此背景之下 ,在金融领域内,各国对金融机构监管加强合作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尤其以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为代表。
  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使得国际社会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从理论探讨转而进入实践层面。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首先明确了对外资银行,东道国与母国共同负有监管责任。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了修订,改变了1975年协议中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并行、不分主次的做法,采纳了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综合管理法”,重新划分了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体现了“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此后,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一系列协议或报告中,都进一步强调了母国监管的重要性,如1997年影响广泛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重申全球并表监管的重要性,强调母国监管为主,要求东道国从信息交流等方面配合母国实现有效监管。虽然“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定论,目前的主要观点是“国际惯例说”。⑴也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协议”属于软国际法,但是不论是“软法说”还是“惯例说”都承认了“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深刻影响及现时的指导意义,因此可以说“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反映了各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总体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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