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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的性质

  法律权利存在的依据是法律规则的具体规定,并且产生对权利主体之外的人的行为的禁止或约束。30法律权利由法律规则确认,这与由法律确认的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可操作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大要素。31正是有了肯定和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才能对相应的义务主体产生实际约束力。那么,国际法和国内法所确认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是否对其义务主体有这种约束力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许多国际环境条约都规定多种类型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并不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那样,要求缔约国除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后,才可以克减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的义务,32 它只是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逐步达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33可见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并不会给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带来消极的法律后果。那么,国际法确认的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关的环境方面的权利是否又能够得到国家的有效保障呢?这还涉及国际条约在国内实施的问题,例如中国虽然加入了人权两公约,但如何实施并不明确。1990年4月27日,中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提交的关于执行《禁止酷刑公约》报告时,针对部分委员的提问回答说:
  “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关的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也就是说《酷刑公约》已在中国直接生效,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均受到严厉禁止。”34
  中国政府代表阐述的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被有的学者视为中国政府在这方面基本立场的最权威和最可信赖的证明。35但是在实施规定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的条约方面,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可操作的规范,更没有发现依据条约解决环境纠纷的案例。可见,国际法中与环境有关的权利还未上升为法律权利。
  考察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环境权是否具有法律权利的特征,也令人悲观。尽管一些国家已经认可了环境保护团体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36 有的国家的法院甚至承认了宪法中规定的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有“对第三人的效力”,即此类宪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环境纠纷。37但是很多欧洲国家的宪法和环境法规定的环境权并不都具有像民事权利那样的可诉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应该享有诉权,无此要件的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38例如在德国和奥地利,个人只有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时,才能就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9 从而限制了环境保护团体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使具有极强公共权利特征的环境权40的法律权利性质大大削弱了。因此,各国国内法尤其是宪法规定环境权的宗旨主要是要求政府承担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利益的国家义务。
  2.环境权的内容尚未被法律完全确认
  这不得不提到环境权理论最受诟病的内容的模糊性,环境权既包括了维护原有环境质量的要求,又表明人类对更加舒适的自然环境的渴求,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时期和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它总是呈现出不断提高的态势,但是这些权利要求还远远未得到法律确认,再到有具体法律规范予以保障,更是路途遥远,例如防止光污染的权利、41安宁权、优美风景权等。所以在相当一部分环境权的具体权利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时,仅仅由于法律规定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就认为环境权是法律权利,显然是以偏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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