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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社会”的分析范式及注重民间法的作用

  从经济上看,国家对社会的过多干预,也会影响经济的效率。通过发育社会,发动社会力量进行管理,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智识、才能和创造力,增进社会效率。中国历史上王朝的兴盛,以及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成功就是典型的事例。
  从法律的良性发展看,法治应走一条社会演进型的道路,而不是来自于外在的人为变革与压制,它的根基应在社会而不在国家。回顾西方的法治进程就很能说明问题。首先,从理念上说,西方法治理念的建构经历了一个由理性到经验再到理性复兴的历程,“理性”与“经验”两块基石都发端于社会中,通过法学家价值层面的理性思考和现实生活在工具层面上的提炼,法治作为一种“优于一人之治”的良好统治,最终才植根于人们心中;其次,从制度上说,西方社会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市民社会,个人与群体在寻求他们自己的利益时能够独立于国家的控制结构而相互作用;最后,从运作上来说,西方法治通过零散的法律知识汇集、法学家对法治理念的阐释,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和司法实践的检验,法治运作象一个系统深深植根于社会之中,具有了社会民众的心理认同基础,可见法律始终是为了社会,是无法将社会缺席的。
  进一步分析,也许问题还更为严重,在我国把法治的启动与推进完全寄托于国家与政府,不注意从社会中寻求活力与资源,短期有可能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取得了丰收,但从长远来看必将使法律沦为十分尴尬的悖论中。因为其一,从政府的动力来源看,作为一个国家的管理者,政府自身并不天然具有自发的内部发展动力,现阶段政府的动力可以依靠国家的外部压力和内部危机,它可以充当社会发展的拉动者而非规范人角色,但应当清醒,这种充当只能是暂时的、过渡的,当压力与危机消除后,或者说当这种压力与危机无法排解后,政府还有多大动力来推进法治呢?换句话说,在现有习惯的体制下,它可以获得社会和人民的支持,但是当强大而僵化的体制逐步走向消解,社会支持结构由一元变为多元时,法治的进程便可能会因动力的衰减或手段的不足而出现“休克”,这种担忧是不能不有的。
  其二,法治的根本目标是治权与护民,其功用是带给人民一种安全的、可预期的、平等的“生活方式”,法治的主体是人民,但是,在政府代表国家强制性推行法律的变迁中,其变迁的方向、方法、策略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价值偏好的影响,其进程也取决于政府的目标,取决于政府观念的改变和变化,那么如果政府自身不合理的偏好发生了,或者说,当政府的法治价值目标背离了民意基础,受到一些不合实际的思想或者只是少数人思想的支配,都有可能会使法治化进程偏离正常、健康的轨迹,使法治无法很好地推行下去,而且更为矛盾的是法治要靠政府推动,那么政府又靠谁来推动呢?法律又怎么能坦然地治理政府有可能出现的不法行为呢?在这种意义上讲,人民对政府保持理性的怀疑与严正的批判就很有必要和正确。
  其三,我们还可进一步说,在社会转型处于未确定的过程中时,完全寄托于国家法来解决问题,但国家法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疏漏和空洞,带有某种“错位”与“超前”的性质,为了弥补疏漏、填充空洞对法律进行及时的修改和补充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不注意分析社会发展的这种过渡性与复杂性,不注意吸取民间存在的有用的社会资源,过多地颁布“补充规定”、“通知”、“意见”等,只会加剧法律体系的混乱和运作中的无所适从,反而减弱了社会民众对法律的安全预期,最终降低对法律的信任,使法律的作用难以发挥,而且我们还得承认法律中有“良法”与“恶法”的存在,并不是所有制定的国家法都能达到“良法”。所以,寻找社会资源来调适这种短暂的“休克”和修正“恶法”,就是非常值得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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