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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信息犯罪

  2.信息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
  上述对信息犯罪的分类归纳只是一种犯罪学上的理论分析。在立法上,各类信息犯罪是分属于多种不同的犯罪类型的。从我国刑法来看,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几条应该被认为属于信息欺诈罪和信息盗窃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可以看作是信息欺诈罪,间谍罪(第110条)则属于信息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一条可以认为属于信息破坏罪,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几条属于信息欺诈罪和信息渎职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等都可以看作是信息欺诈罪,而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和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罪(第180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信息渎职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诽谤罪(第246条)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应该属于信息欺诈罪,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可以看作是信息破坏罪;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属于信息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属于信息破坏罪,伪证罪(第305条)则应该属于信息欺诈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和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属于信息欺诈罪,渎职罪中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当然都是信息渎职罪,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应该属于信息欺诈罪。此外,信息污染犯罪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等罪条中应该说是有一定的反映的。从前面罗列的这些罪名来看,信息犯罪的各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已有体现,但在具体的规定之中仍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如,对于信息欺诈犯罪,我国刑法典的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第249条、第378条、第433条等几条关于造谣煽动犯罪的规定,都具有定性模糊、定量缺乏的弱点。对照德国刑法典中第80条a(鼓动侵略战争)、第130条(煽动民众)、第131条(鼓吹暴力,煽动种族仇恨)等条款的规定[15] 和加拿大刑事法典关于煽动的规定(第59条至第62条)[16],可以看出,我国的这方面立法的确太过粗疏。我国刑法典的第158条、第161条、第181条、第221条、第222条等几条关于经济信息欺诈犯罪的规定,定性都比较明确,但操作上却很难把握。德国刑法典和加拿大刑事法典中的类似规定就比较详细具体,在犯罪认定的操作把握上会方便许多。我国刑法典第246条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相当简单,而德国刑法典专设一章(第十四章侮辱罪,其中包括诽谤罪),从第185条至第200条,共有16条规定。我国刑法典第377条、第422条关于虚假敌情、军情的规定也存在认定犯罪的操作上难以把握的弱点。
  立法上的条文内容粗疏会造成对于具体犯罪内容的认定上的困难,从而造成对于这些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此外,信息犯罪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也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的刑法如何通过相应的修正或司法解释以适应这种发展,需要做出认真的研究。
  3.信息犯罪如何防控
  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施行,当然是防控信息犯罪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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