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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方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适用该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271条第1款第四、五项的规定, 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必须受此约束.不能排除适用.但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适用上述二项规定呢?
  仲裁法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按当事人的的协议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就无法以证据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对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及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作出审查.于是便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2]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告知仲裁庭在裁决中不写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即预先排除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对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的司法审查.
  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能否实际排除该制度的适用,是问题的关键.当事人通过协议同意在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能说被申请人不能以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当被申请人持有上述二个方面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时,人民法院能否不予执行裁决,是问题的另一关键.
  笔者认为, 当事人协议在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是由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有其充分的法理依据.但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来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接受被申请人的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知悉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通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对照,即得出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结论.此其三.即使上述观点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另一个法律利器,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从而达到不予执行裁决的目的.此其四.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适用不予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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