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效率性表现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使得仲裁具有诉讼无法比拟的程序简便、结案迅速、节省时间与费用的优点.但同时,如果缺乏公正性,效率再高的仲裁,也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在上述二个前提下,设计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就有了明确的价值目标的取向.因此,笔者将该程序作如下设计:该程序为特别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申请书须列对方为被申请人,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送达对方.举行听审方式,③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听审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方式.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三)重新仲裁
仲裁法第
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决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上述规定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
问题一,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通常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0]有的学者除了同意上述三种情形外,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1]笔者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对超过仲裁协议的商事争议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但与通知重新仲裁没有关系.因此,该情形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为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问题二,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决,可能发生以下结果:一是全部改变了原来的裁决,即与原裁决结果相反;二是在程序上纠正了原裁决的错误,与原裁决结果相同;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判决意见,虽重新仲裁,但与原裁决结果相同.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出现了两个生效的裁决.只要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就要驳回申请人申请.对仲裁庭重新作出的新的裁决,根据
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
三.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应执行的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制度.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
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的规定.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仲裁决法第
58条的规定相比较,会发现:有四个方面完全相同, ①有二个方面不同.不同的方面是: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是,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通过比较,可以得出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