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与实体之争
对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作出上述判断的理由是对程序和实体概念的认识.众所周知,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上述分类相对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存在分歧,[3]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具体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事实与法律,即争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①是否正确.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监督.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4]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及类型[5]来看,属于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认为,
仲裁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所以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仅是程序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
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等.[6]即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7]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总之,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而
仲裁法却对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非实体内容方面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
司法监督不当,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