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间国际组织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是联合国的创造。但在联合国内,除特别授权,只有经社理事会可以给予非政府组织以咨询地位,联合国其他机构或会议,不得擅自给予非政府组织以咨询地位。[6]一些区域性政府间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委员会等也采取同样的做法。可以讲,政府间国际组织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某些问题进行协商,能够使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过程,通过各种方式影响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但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如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这种参与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如在联合国体系内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并且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无权享有特权和豁免即可予以说明。
在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关系方面,非政府组织已被《联合国宪章》等若干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章程及相关决议专门指出其法律地位,其名字也赫然出现在国际公约协议文本上,其代表能与国家代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一起参加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际公约的国际大会。故非政府组织已日益广泛地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国家间会议,需要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重新评估。
其三,由于某些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一国内部的民间团体或个人成员。故这些非政府组织已成为各国共同活动的一个场所,各国的政府代表和非政府代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且非政府组织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人员和人事安排方面往往是相互渗透的,不少政客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家机构离职后都去非政府组织担任职务或充当志愿人员。如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于1948年10月5日成立,它的成员非常广泛,主要由国家、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组成。中国最初即是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以非政府组织的身份在1979年加入,后于1996年10月以国家的名义加入该组织。再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其成员既可以是各国的民间组织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构。
这类非政府组织,其代表来自政府和非政府两个方面,通过其召开的国际会议各国可以就某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赞同的意见,通过长期的实践提供国际习惯的证据或促进某些国际习惯的进一步发展。其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在长期的国际活动和国际实践中被主权国家所认可的,其主体资格不是来自国际条约,而是来自习惯。[7]
其四,由于非政府组织日益广泛地参与国际关系,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社会成员(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某些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1986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已经明确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如国际红十字委员会是一个依据瑞士民法设立的私人团体,并且被认为在国际公法上是一个独立的实体。[8]其代表与日内瓦公约当事国的代表一起参加定期的国际红十字大会,主要任务则是援助和保护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以及自然灾害的受难者。这类非政府组织已经在国际上独立地进行活动,独立地承担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应是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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