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拿大民航机出口案”⑦中,专家组还指出:可参照SCM协定第14条“按接受这种所获利益来计算补贴数额”中的规则来理解“利益”。并指出:该条也是按商业性市场标准来衡量所占的竞争优势的。例如:
该条(a)项说:“不得把政府投入的股本金看作给予利益(benefit),除非认定其投资结果不同于该成员境内私人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
(b)项则说得更清晰:“不得把政府贷款看作给予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商家偿还该
政府贷款的金额,不同于该商家若真的从市场上获得可比商业贷款所偿还的金额。在此情况下,该利益(benefit)是这两种金额之差额。”
总之,“利益”作为第1条第1(b)款的这道筛子的标准,只能从市场竞争的商业角度,才能解说清楚。由于WTO贸易体制是在市场经济为基础上拟定的,有不少条款有关“利益”的规定都应从市场竞争中找到答案。例如在GATTl994第23条规定的“不违法之诉”中,对虽然不违犯GATT规则的某些做法,只要抵消或损伤了另一成员“合理预期的利益”,该另一成员仍可据此提出诉讼。一般说,这里的“合理预期”的利益指的是各成员方从关税减让中获得的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或称作“较好的竞争机会”)。这里“合理预期”的benefit和SCM协定第1条第1(b)款中的“利益”,也是相通的或含义相同的。
3、专给性(specificity)
SCM协定第1条对补贴定义设置的第二道筛子,是该协定第2条专门作了详细规定的“专给性”。第1条第2款说:“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只有按第2条规定具有专给性时,该补贴才受第二部分[禁止的补贴和]第三部分[可起诉的补贴]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的约束。”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什么叫专给性?具有专给性后的补贴为什么只受该协定第二、三、五部分的约束,而不提第四部分[不可诉的补贴]呢?从常识意义上说,如前述,补贴是个很宽的概念,它包括了政府为本国经济发展对各行业都需要的基础设施的投资,例如修桥铺路,基础电信,乃至防火防灾,培养人才的大中小学及成人培训的教育系统…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减少企业的生产成本,减少保险及人才培养等费用的功用,而若政府不予资助,这些费用都要“内化”入企业账本的。怎样将这一大类供一般企业普遍受用的补贴排除于WTO体制法律框架之外?专给某个某群企业或某个行业的标准乃由此产生。
对专给性的合理性,杰克森教授曾有过具有权威性的解说:“从经济观点上说,补贴若是普遍给于整个社会方方面面和社会各生产部门的,就不具有扭曲作用了。这个论点若用得谨慎些,也可改作:在此情况下扭曲作用很小。再者在这个浮动汇率的世界里,只要汇率调整适度,则普遍受用的补贴在国际上的扭曲作用在正常情况下是很小的。”
当然,法定的专给性标准,SCM协定第2条有专门规定,我们下节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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