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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补贴要履行的三项义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0条解读

  ②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予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等财政鼓励);
  ③政府提供非基础设施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
  ④政府支付给(pagments)某个筹资机构,或者委托或指令某个私人机构,来行使上述①至③所说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属政府的职能,而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做法并无差别;
  或者
  (a)(2)有GATTl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以及
  (b)而因此给予了利益(abend6tisthere-byconferred)
  1.2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只有按第2条规定有专给性时,该补贴才受第二部分和第三、五部分的约束。
  不难看出,这个定义采取了先宽撒网,再筛选这两道工序的表述方法。说它先撒网,指第1.1(a)(1)的①②③④项把进入定义视野的候选对象列得很宽,几乎涵盖了政府及具有某种政府职能的公共机关团体的所有与常识意义上补贴沾边的所有政府行为,明的暗的乃至转弯抹角的财政资助或投资,税收债务减免,价格控制…还应补充一点,1998年加拿大奶品案的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把条文中用的“支付(payments)”一词解释为不限于金钱支付,还包含“实物支付”(payments-in-kind)和服务支付,使进入该④项范围的东西更宽。若按这①—④项规定,完全可解释为包括了政府对公用基础设施的投资,诸如修桥铺路,基础电讯乃至救火灾的消防队:还包括基础教育的投资,诸如兴办公立大、中、小学,各类文化与技术培训班,乃至医疗机构和科研部门…因为没有它们,生产厂家与各种公司企业都要自己专门为此花钱支付。
  然而,该条又转而立了两道标准来筛选,排除各种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这两道标准,我形象地称之为“筛子”是:第1.1(b)项的“获得利益”(a benefit is thereby conferred)和第1.2款提到的专给(专向)性(specificity)。
  2、获得“利益”(benefit)
  什么叫“获得利益”。WTO有几个案例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关
  于解释条约,取文字的“正常含义”为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从牛津字典中对这个 “benefit”的含义来找答案。在该权威英语字典里,benefit第一义就含有advantage(好处,优势),第二义含有favour(优惠)等意思。据这个意思在诠释SCM协定第1条第1(b)项里由此给予了利益时,这些案例的专家组都认为,只有政府的财政或其他方式的资助,使接收者(受补贴的对象)获得优惠条件或优势地位时,才算获得了“利益”。这些解释都指出:衡量“利益”的标准应该是市场,“利益”正是指的接收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的优势地位和优惠条件。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GATT第1条第1款表述最惠国待遇时的用词,恰恰也是advantage,favour privilege, immunity等来表达最“优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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