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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不确定概念与法学社会学解释

  不确定概念在刑法规范中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使司法官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伦理道德观念之变迁而适用法律,以实践其规范作用。因此当社会的一般观念和伦理道德发生变更以后,司法官不可墨守成规,仍依变更后的社会观念和伦理道德标准来解释现时的法律现象。如在计划经济时代,贩买贩卖行为被斥之为投机倒把;改革开放之初一些年青人的出格举动,有人认为是耍流氓等等,不一而足。社会观念的变迁必然带来对刑法规范中不确定概念解释的变化。某一种行为在以前看来可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而在现在则是“情节严重”。此处所谓社会一般观念非指社会应有之观念,而是指时下已存在、流行,或发展、形成中的一般观念。司法官有义务加以吸收,并运用到现时的法律解释活动中去。
  (3)、司法官在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适用法律时有义务说明详细的理由
   司法官对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并不是为不同的案件制定统一的标准,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件,依照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伦理道德所倡导的主流价值取向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求得个案的公平与正义。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也没有两件完全相同的案件,尽管有相同法理的案件大量存在。所以,我们不能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了社会学解释的案件来作为认定其他案件的判例。在对每件涉及不确定概念的案件审查处理时,都要明确说明尽可能详尽的理由。如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司法官必须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尽说明理由的义务。这一方面有利于行为人认识法律规范的导向,又一方面避免了司法官有暗箱操作的可能。
  司法官对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社会学解释多见于所谓“法官造法”的国家,在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中尚难得一见。有且仅有的典型往往表现为诸如地方上的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以此来作为对不确定概念的司法救济,在一定的时空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稳定,但同时也扼杀了无数司法官个人的智慧。这里有一个假定,即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是有资格对不确定概念作出解释的司法官。尽管现阶段我国司法官普遍的法律素养和社会学素养尚不能胜任对不确定概念法律解释的法律适用活动。我们却要认识到司法官对不确定概念解释的这种提法应当是我国法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加强这方面的修养将是今后乃至更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官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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