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刑法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需要
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每部法律的永恒追求,
刑法自不例外。这是因为
刑法有指引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它以大量的义务性规范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试想若
刑法欠缺稳定性,经常发生变动,则起不到规范和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人们在
刑法面前会无所适从,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样若
刑法欠缺可预测性,势必会不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立法者不断地修改法律以满足发展的形势,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可以说法律的稳定和可预测性是统一的。虽然说相对于社会形势而言,法律是永远滞后的,但立法者总是在尽最大的努力寻求法律的稳定和可预测性。如
刑法第
1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第1款第3项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则条文就是以不确定概念的形式力图涵盖所有如第2、3项的情形,增强立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诸如此类的立法技术在
刑法中俯拾皆是,另如第
123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第
182条第1款的第3项,第
236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手段”等等。这些法律条文的用语在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外延是开放的,它并没有清晰地告诉司法官应当如何具体适用,需要司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如哪些手段属于“其他手段”,什么才称得上是“严重后果”,怎样界定后果严重与否的界限。实际上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目的的,一方面立法语言不可能列举所有的法律现象,另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而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此可以认为不确定概念生成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维护立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
三、对
刑法不确定概念的法学社会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