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刑法不确定概念的生成
刑法规范的用语应力求明白晓畅,简洁圆满。法律惩诫什么,指引什么,教育什么都要尽可能确定或可以预知,这一方面利于清楚表达立法者的本意,又利于
刑法法律的规范功能,因此刑法规范的用语比一般日常生活的用语来得精确简洁。尽管如此,
刑法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概念仍比比皆是,如
刑法上的故意、过失、共同、显著轻微、特别恶劣等等,但其中一部分概念已形成约定俗成,有了较为明确的内涵界定,如
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产生的心理态度,不同于一般生活中的故意;共同是指二人以上等。其外延可根据内涵加以判定,此种不确定概念实际上已经确定化了,在法律适用中自不发生问题。另一种类型的法律概念内涵是不确定的,外延是开放的,如显著轻微、特别严重、必要限度,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有疑义。它只是为司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这个方向去进行适用,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司法官到底走多远,怎么走,由司法官判断,不可能通过可能的文义划定外延。尽管如此,不确定概念在
刑法这一以规范严格著称的法律之中仍占有不小的比例,究其原因,应有以下几方面:
1、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复数解释的可能
中国的语言文字博大精深,意蕴厚实,一个词语往往可以表达多个事物和意义,在不同的场合,从不同的角度,于不同的语境,词语的含义也就不同。因此对词语的复数解释成为可能。但有不少的日常用语一旦成为法律上的用语,即有特殊意义,如“善意”,本义有友好的意思,但在法律上指“不知情”;“危险负担”在法律上则指价金损失等。因此从法律规范的语言学角度来考量,不确定概念在
刑法中的生成是文字的痼疾所在,是与生俱来的。正如学者威利姆斯所说,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免。(2)但这并不表明举凡不确定概念都需要解释,有些已形成约定俗成的法律用语则不需要解释,如上文所述的故意、过失等。诸如此类的许多不确定概念在司法官看来是“明确的法律”。也许对一般民众而言,随着
刑法规定得越具专业和技术,越显浩如烟海,他们有时同样需要具体的法律知识来预测自已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的确定性并不是指一目了然或是任何主体都可以对文义的复数解释进行选择,因为一旦如是,规则将丧失其权威性意义,规则不成其为规则。哈特教授在论述这个问题时表述得非常精彩。他指出,任何构成规则的日常用语都有“意思中心”,也有“开放结构”。(3)“意思中心”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明确的中心区域,在此中心区域,人们不会就某物是否为一词所指之物产生争论。例如汽车、电车、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一类,这是十分容易确定的。“开放结构”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肯定的边缘区域。如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高速运输工具一类则容易发生争论。当存在“开放结构”时,仍会争论语言的意见、内容或范围。通过观察,不难发现哈特所称的“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实际上类同于前文述称的内涵和外延。当不确定概念内涵确定,外延具体时,不生法解释的问题。只有当不确定概念内涵不确定,外延开放时,始生法解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