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一、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为周全地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被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及预防方法。所谓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例如,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大股东或是董事会成员本来就是侵权人,这将会造成公司懈怠行使诉权回复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一这意义上说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取得或避免,间接地保护公司各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
股东的代表诉讼和股东的直接诉讼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加以剖析有利于更进一步了解股东的代表诉讼。首先,股东的代表诉讼和股东的直接诉讼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个别股东的名义提出的,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其次,不同之处有:(1)、二者所受的限制不同。股东的代表诉讼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如诉讼费用担保等。而股东的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自己的利益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除此之外无特定的程序要求和法定条件。(2)利益归属不同。前者的利益归属为公司,股东只是间接地分享公司所得的利益。而后者的利益归属为股东的直接利益。
二、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一)、借鉴的可行性
本案在借鉴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时,有以下几点证明是可行的:第一、都有内部成员侵害整体财产权行为的存在。这表现为公司的大股东或是董事会成员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表现为合伙体成员之一倪炜侵害了合伙体的财产权益。第二、公司或是合伙体的正常诉权行使得不到保障。公司的大股东或是董事会成员由于在公司占据要职,代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当其自己是公司财产的侵权人时,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积极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同样,本案中侵权的合伙体成员也不会同意另外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包括使用诉讼的手段来维护合伙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合伙代表的正当诉权行使也不能得以实现。第三、在诉讼法上起诉者不必然是利益的归属者。在我国诉讼法上一般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在我看来表现在民事活动领域应认为是直接利益的归属者,而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显然已经突破了这一范畴。股东的代表诉讼其利益归属者为公司,并不是代表诉讼的股东本人。这说明在诉讼法上是可以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代表诉讼,同时这也对我国诉讼法上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作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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