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裁判要旨及困境
一、两审裁判要旨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倪炜与吕梦琪将姚宪华和倪越合伙店内的财物拿走系受倪越委托,故认定倪炜与吕梦琪的行为后果应由倪越承受,姚宪华所诉纠纷应以其与倪越之间的合伙纠纷另行处理。姚宪华已明知倪炜与吕梦琪的行为系代理倪越的行为,而要求此两人返还已在倪越处的财产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姚宪华的诉讼请求。姚宪华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吕梦琪在接受倪越的委托,与姚宪华共同经营期间,未经姚宪华的同意,即与倪炜将倪越与姚宪华合伙店内的财产转移至倪越处,该行为虽经倪越的追认,但倪越仅系合伙人之一,擅自转移合伙财产,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因此,吕梦琪、倪炜的行为有违法律。鉴于吕梦琪、倪炜转移的财产系由合伙人倪越占有,而该部分财产在合伙人未作分割前,仍应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该合伙人财产的最终权属以及因此产生的纠纷,姚宪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与倪越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之困境
一审法院认定倪越追认了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构成代理,后果应由倪越承受,所以此案在实质上是倪越与姚宪华之间的合伙纠纷。二审法院认识到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并不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惜乎二审法院只是含糊其辞地责令姚宪华另选途径解决,并维持原判决。在此有必要分析二审判决所面临的困境。
首先,如上所述,合伙体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公同共有,任何人包括各合伙人个人在内,如果未经其他全伙人的授权或同意,擅自转移合伙体的公有财产,不仅仅是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合伙体的财产权益,因此,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并不因为得到倪越的认可就不构成对合伙体财产的侵害。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一样,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实质意义即为此二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倪炜的所谓“追认”只能表明其是共同侵权人之一。所以此案在性质上界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依法律规定,凡侵权行为除存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案并不存在这种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至此,我们遗憾地看到二审法院在判决之中的困境之一:侵权人无法定免责事由和受害人不放弃权利时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无论是一审法院所称的合伙纠纷还是二审法院判决的另行解决,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即姚宪华可通过合伙关系的诉讼,要求财产的占有人倪炜分割合伙财产。但这必须基于一个前提,即倪炜系合法占有该财产。然而法律的定义表明,倪炜占有财产的状态是恶意和非法的。有人会认为,倪炜占有财产的状态可以理解为代管合伙体财产,但显然这种代管缺乏合伙体合意授权,在本案中也不可能得到这种授权,姚宪华的起诉行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于是我们又看到两审法院的又一困境:承认了非法占有财产的合法性。
依合伙理论,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处分,一般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这种处分包括起诉。因此,在本案中关键是确证谁代表合伙体对合伙体财产的侵权人(且侵权人之一是合伙成员)主张物上请求权。我国法律认为对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是财产的所有人或是所有人的委托人。姚宪华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不是合伙财产的所有人,也未曾获得合伙体的授权,且在本案中也不可能得到这种授权。故审理法院主要基于此点理由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同前所述,我们又恰恰看到这一判决所面临的困境。如何在个案中克服困境,追求实质上的公平。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概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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