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合伙人及第三人侵害合伙体财产法律救济方式的借鉴意义
李小东
【关键词】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全文】
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合伙人及第三人侵害合伙体财产法律救济方式的借鉴意义
——姚宪华诉倪炜和吕梦琪返还财产案的启示
李 晓 东
目 次
一、引言
二、本案事实概要
三、法院裁判要旨及困境
四、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一、引 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体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在法理上认为此种共有是公同共有的性质。合伙人的财产一旦投资为合伙体的财产之后即成为合伙体所有,不属于各合伙人个人所有。此时若合伙人之一及合伙外第三人采取非法的手段,恶意占有合伙体的财产,此种行为当构成违法无疑,但这在法律上属于侵权纠纷抑或合伙纠纷?其他合伙人如何选择法律救济?其他合伙人在选择诉讼方式时是以合伙人本人的名义起诉还是以合伙体的名义起诉?审理法院在实务中如何衡平合伙体的利益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本文试图导入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概念,分析其对解决上述纠纷的可资借鉴性和积极意义。文章的真实用意并不是要讨论移植外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到我国合伙法律制度中来,因为我们尚没有与之配套的立法大环境,如没有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和必要的前置程序来扼制某些股东的权力滥用。而在于说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必囿于成文法的局限性,需要突破概念法学的条条框框,触类旁通,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努力追求个案的应然状态。这符合民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的潮流。
二、本案事实概要
1998年4月,姚宪华与倪越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华越电子经营部,此经营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双方约定经营部业务主要由姚宪华负责。姚宪华为此向南通恒昌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南通市环西路店面房1间,租期1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此后,倪越委托其女友吕梦琪与姚宪华共同经营。由于姚宪华与吕梦琪发生矛盾,吕梦琪和倪越之兄倪炜在1998年6月27日晚,将店内部分物品转移至倪越处。事后,倪越称吕梦琪与倪炜的上述行为系受其委托。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中派出所对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吕梦琪与倪炜将店内制冷配件、电子元件(价值近万元)及5000元货物存折、进货单凭证等物拿走。1998年12月,姚宪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吕梦琪和倪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