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券商或证券公司在《风险揭示书》中不揭示或不完全揭示在线交易风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券商或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 券商与信息披露
(一)我国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这一条的规定有两方面的含义:1、法律允许经营在线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利用其网站向客户提供行情和证券信息;2、证券公司提供信息必须标明信息来源并提醒客户核实信息。
(二)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
《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证券公司是否有可能故意发布误导或错误信息?
因为经营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 尤其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在信息发布时存在利益冲突。以下以综合类证券公司为例解释一下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综合类证券公司在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承销业务,即不仅代理客户买卖证券,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牟利并代理发行人发行证券。由于其业务的综合性,在其发布证券信息指导投资者买卖证券时,很难避免由于其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有选择性地发布信息引导投资者作出有利于证券公司的投资决定。而只要标明这些信息的信息来源并提示投资者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就可以了。只要信息不来自于券商自己,券商就既不必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也没有义务进行核实。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够相信证券公司不会受到谋取更大利益的诱惑,不会误导投资者呢?《
证券法》第
181条规定如果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要处以行政和刑事处罚。证券公司利用其网站发布诱导性信息应同样予以处罚。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信息来源多、传播快、核实难,举证相当困难,证券公司规避责任十分容易。因此《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
23条的规定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