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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证券交易中券商的法律责任

  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
  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
  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2)上述两项规定所存在的两个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办法
  问题一:《风险揭示书》的性质,即是否可以认为券商或证券公司对于其揭示范围内的风险免责的问题。
  在《风险揭示书》的性质上,应明确《风险揭示书》不具有免责效力。这一方面是出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考量,是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风险揭示书》不具有免责效力。因为首先,从《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定义来看,《风险揭示书》并不涉及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双方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只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的风险披露性文件,不符合《合同法》中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因此《风险揭示书》不能成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委托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合同效力;其次,从《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对于《风险揭示书》的说明来看,它只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网上证券交易的协议以外的,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必须提供给每一个网上证券交易的投资者的一个附件,不具有协议本身的效力,只是向投资者解释如果从事网上证券交易有可能遇到哪些风险的一个说明性文件,属于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并非证券公司的免责条款。第三,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从健全资本市场的角度出发,中国证监会也不应当让《风险揭示书》变成《风险免责书》。因为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个人投资者占大多数,与证券公司比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强化证券公司的责任,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完善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风险揭示书》具有免责条款的效力,那么就很难避免证券公司滥用其权利,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这与强化券商责任的目标是相悖的。
  问题二:所应揭示的风险的范围
  为了弥补投资者对于网上证券交易会遇到的风险所知有限,一切完全由证券公司主导的缺陷,证券监管者在制定有关法规时,以列举法的形式将证券公司所应披露的涉及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一一列举出来,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因为对投资者而言,选择哪一种委托方式是投资者的一项权利。但有一点必须强调,就是投资者在做出交易方式的选择时,是清楚地知道这一选择会带来的利益与风险的,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理性的不受误导的决定。因此,比较电话委托和书面委托,网上交易所隐含的许多风险,是投资者很难预见的,即超出了一个理性投资者所应预见的风险预期范围。投资者在信息不全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极有可能受到误导,或者是不理性的。证券监管者强制性的要求券商进行风险披露可以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相应的,券商风险披露的内容应该是超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所应预见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涉及网上交易的风险。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理性选择;二是为了网上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在进行网上交易之前对自己将可能会面临的风险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并针对一些有可能与券商一起解决的问题事先商量出应对策略,比如如何知道自己的指令是否得到执行,如何及时知道在线指令的数量已远远超过券商处理器的处理能力范围,自己发出的在线指令可能根本得不到处理,而适时地选择替代交易方式等,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因为这些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明确的一点就是,如果因为券商的过失,而导致投资者在信息不全的情况下进行网上证券交易,造成损失,券商则会因有误导投资者的嫌疑,而承担责任。这也有助于强化券商的风险披露意识。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信息不全永远比信息过剩更危险。因此,《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所列出的信息披露的内容明显不足。所列三项仅包括互联网传输故障、数字识别障碍以及网上信息真实性问题。除此之外,事实上还应包括直接危及投资者在线交易的一些重要内容,包括系统峰值容量及其与在线投资者的比例、投资者的在线指令有可能得不到执行的情况及投资者如何能够及时发现并采用替代交易方式,以及证券公司自定的网上单笔委托限额及单个交易日成交限额等。此外,在《风险揭示书》的语言使用上应以一个一般的具有最基础的网络及计算机知识的人所能理解为标准,不允许证券公司利用投资者无法理解的专业技术语言,使《风险揭示书》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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