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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益

  F, 诉讼期限缩短,则公共成本下降,律师费用下降,效益提高,但案件实现的公正率下降。
  现实意义:在理想的没有无谓诉讼成本消耗的程序中,效益和公正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我们不能奢望效益和公正双丰收。严格控制案件审理期限,可以保证公平和效益维持一定的平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也比较合理。诚然,规定期限是相对于一般的案件而言,对于特殊的案件自然有特殊的规定,这体现为哲学上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公正允许的程度以内尽量缩短期限,客观上可能造成个案中法官掌握的证据不能够非常完整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但是,实践中完全没必要花费大量诉讼资源采集到所有理论上可以采集到的证据,证据只要做到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即可,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是这样的(当然,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应该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如果不惜一切代价寻找证据,便会出现更多为了争夺小猪的所有权而花费五千多元为母猪做亲子鉴定的荒唐案件。 [6]
  G,私人成本公共化 [7]。
  私人成本公共化具体指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提高,而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减少,效益提高,但是案件公正率下降。
  现实意义:此种费用负担方式体现职权主义模式,法官积极行使审判权和取证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相对较小,但是法官并不能保证其行使的取证权利是公正的毫不偏私的,而且法官取证活动也会导致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使审判流于形式。此种费用负担的方式的优点在于办案效率高,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法官格外能吃苦耐劳,但是如果苦吃错地方,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改革法官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很有必要,例如,可以规定只有当事人的合理请求,法官才可以在请求范围内行使取证权。
  H,公共成本私人化。
  公共成本私人化,相对于私人成本公共化而言,指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由当事人承担,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相对较少,导致效益降低,公正率提高。
  现实意义:此种费用负担方式体现当事人主义模式,举证责任基本由当事人承担,法官只是消极的裁判者,此种模式保证了程序的公正,但是效益是很低的,而且容易造成律师费用居高不下,前面已经提到。此种模式的代表国家英国,在此方面已经有所改革。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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