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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笔记-2:性或非性之民事契约——二人世界共同生活制度的另类演化[1]

  第二部分,欧洲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
  放眼欧洲,法国的PACS制度折射了当代法律、社会演化的一个趋势:主流社会对同性伴侣同居现实的承认。
  甲、欧洲机构
  !、欧洲联盟
  1994年2月8日,欧洲议会通过一项关于禁止基于不同的性倾向而致欧洲公民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决议。然而,欧洲议会的决议通常只是反映一种政策倾向,而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经过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3条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告。2000年12月7日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基于性倾向的歧视 。
  然而鉴于欧盟决策机制现状,任何重大法律的实施都面临着各成员国一致同意原则的制约,对于上述同性恋地位一类敏感问题的基本政策予以转化实施并非易事。欧洲共同体两级法院在1998、1999年曾两度拒绝承认同性恋同居伴侣的法律地位。在1999年1月28日欧共体初审法院的拒绝判决,甚至是在原告依据瑞典法律缔结了合法的 “登记同居契约”的情况下做出的 。欧共体法院的保守倾向理应随着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通过而发生转变。
  2、在欧洲理事会法律系统框架之下,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区别于欧洲理事会本身的政策倾向。早在1981年10月1日,欧洲理事会就曾经通过一个决议,不得仅仅因为性倾向的不同而限制父母任何一方对其子女的看护和探视权。负责实施欧洲人权公约的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完全采纳理事会的上述宣告。只是在1997年的一个判决中 ,欧洲人权法院开始松动了其对于同性恋权利的立场,它承认英国一个心性转移女性与其女伴之间存在一种家庭关系。后者通过人工授精生育了一个孩子,而前者在则在形式上承担了所有的男性伴侣角色。
  
  乙、欧洲及其他国家
  对于同性恋这个“异端”,仅仅在三十年前欧洲大陆盛行的主流话语还是镇压。到今天大多数欧洲国家谈论的则是承认同性恋同居伴侣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其他西方国家,立法者通常根据同性恋同居伴侣的要求直接对相关家庭法、税法或继承法进行修改,但是到目前还基本上没涉及到开放婚姻制度问题。(例如:美国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反映出了极强烈的反对同性恋进入婚姻制度的倾向。)
  与上述立法模式相比,欧洲国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同居伴侣契约”或曰“登记伴侣”立法方式。
  1、已经通过相关立法的国家
  a、 丹麦: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同居法律地位的欧洲国家。1968年由丹麦社会党提出第一个立法案,建议允许同性恋结婚,最终因反对强烈而流产。推动立法者于是改变策略,成立了一个“非婚姻同居”委员会研拟新的立法方案。终于在1989年6月通过了丹麦王国的《登记同居伴侣法》,并于10月1日实施。登记为同居伴侣的条件基本上与结婚相同;并且,在除了收养权、人工辅助生育权、父母子女间的亲权之外,在登记伴侣间产生类似于婚姻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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