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疑难案件或大案要案,倘若不增加司法投入,维持原来诉讼期限,相对而言,效益提高,但是公正率明显下降。由此可以得出对于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应该区别对待,措施就是大案大投入,小案小投入,在普通程序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就在于此。在此,涉及到案件识别问题,我们不可否认,一审审查起诉期间对案件繁简识别错误将直接导致适用程序错误并导致成本的无谓消耗,即无谓诉讼成本。 所以对于案件早期识别程序的设计对于保证效益是很有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早期识别在案件的受理阶段完成,主要包括两个具体环节,即审查起诉和立案。在审查起诉中,对于案件的审查是由法官独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对法院作最后的补充说明或抗辩;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识别始于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假定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扮演的角色是一个裁判者,双方“当事人”为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待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院的角色转变为“一方当事人”,这个转变看似微乎其微,其实它涉及到程序公正问题。因为作为审查起诉的“裁判”必然会顾及到其“裁判”的案件会不会在提起公诉后受到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或其它不利后果,与民事诉讼相应程序相比,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分享了本应该属于法院的部分权力。由此看来,案件在“合法”的程序中体现了实质的不公正,看似微乎其微的角色转换带来的是程序设计的失误和诉讼程序中无谓诉讼成本的产生。在英国,公诉案件由检察长提起,案件首先要经过预审程序,相当于中国的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同的是,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主持,在治安法院中的正式审判由级别更高的治安法官主持审判,即从立案开始,作为案件的“裁判”始终由法官担任,这至少在不牺牲效益的前提下保证了程序的公正。然而我国为了提高办案效益牺牲了基本的公正,效益在此情况下变得毫无意义。我国的程序设计者犯的是低级错误。
F, 诉讼期限缩短,则公共成本下降,律师费用下降,效益提高,但案件实现的公正率下降。